(2017)粤20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金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金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1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金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黄金源,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金源伙同潘某、黄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深圳市广富宝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将黄金源名下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上述公司贷款得人民币146400元,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上述公司持有,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当日下午,黄金源与黄某1、潘某等人窜至中山市某路段,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谎称上述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再次将上述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马某1,并签订《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骗取马某1借款人民币180000元。随后,马某1以其姐姐马某2的名义支付了借款人民币合计179900元。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告人黄金源供述,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金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惩处。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金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黄金源上诉提出:1.本案受害人不是马某1,其只与马某2签订《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2.其与马某2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3.即使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也应属于胁从犯。4.本案诈骗数额应为161900元,而不是180000元,5.本案存在马某1与潘某、黄某1合谋对其实施敲诈诈骗的可能。6.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黄金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客观上没有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事后又没有逃匿,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应当是民事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上午,上诉人黄金源伙同潘某、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深圳市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将黄金源名下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上述公司贷得人民币146400元,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上述公司持有,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黄某1打电话与中山市某商行实际经营人马某1洽谈好黄金源抵押贷款的事情后,黄金源与黄某1、潘某等人窜至中山市某路段,与马某1派来的上述商行文员钟某办理抵押贷款相关手续,黄金源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谎称上述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再次将上述车辆抵押给马某1,并签订《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马某1借款人民币180000元。钟某当场将18000元现金交给黄金源。尔后,黄金源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连同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马某1方保管。当晚,马某1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61900元给黄某1。之后,黄金源、黄某1通过转账或提现的方式支取了赃款,马某1实际被骗取了人民币179900元。次日,由马某1的姐姐马某2以马某2名义在《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栏上签名。2016年11月21日,上诉人黄金源在广东省乐昌市某装饰部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被骗款项尚未缴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下午15时许,其朋友黄某1打电话给其称介绍朋友黄金源向其借款,并以黄金源名下的粤T×××××号丰田汉兰达小汽车作抵押,后其答���借款18万元给黄金源。之后便电话通知其商行文员钟某拟定贷款合同,当日下午17时许,钟某在中山市某花园门口将贷款合同交黄金源签名,黄金源将该车并连同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其保管。钟某当场交付了现金18000元给黄金源,黄金源出具收据并写明收到18100元(其中100元用于抵押车辆的停车费用)。当晚,其通过网上银行转了161900元给黄某1。次日,以其姐姐马某2名义签署了该份贷款合同。被害人马某1还表示如果知道黄金源的车辆是做过抵押的,其是不会贷款给他的。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抵押车辆在某花园一期被盗。2.《个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实:黄金源以其名下的粤T×××××号丰田汉兰达小汽车作抵押,骗取借款180000元。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粤T×××××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黄金源。4.粤T×××××小型普通客车照片。5.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户名为黄某1、卡号62×××78交易记录证实:马某1于2014年5月6日通过网银转账161900元给黄某1及该款的转账和提现情况。6.《收据》证实:黄金源收到借款现金18100元。7.12F1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1).马某1提供的“粤T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印文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盖印形成;(2).黄某2提供的“粤T×××××”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印文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盖印形��。8.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山市某商行文员,2014年5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接到商行老板马某1的电话安排,到中山市某花园门口与黄某1、黄金源办理贷款事宜,其核实了黄金源的抵押车辆相关证件资料后,便将《个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交黄金源签名,黄金源则将粤T×××××号丰田汉兰达小汽车,并连同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其保管,其当场将18000元现金交给黄金源,黄金源在收据上写收到18100元,因为要扣除100元用于抵押车辆的停车费用,所以写了18100元的收据。余款161900元由马某1转账给黄某1,黄金源的贷款总数仍为180000元。9.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周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一名叫黄金源的男子想要贷款。过了几天,其就打电话给马某1,称黄金源要押车向她贷款,后马某1答应贷款18万元给黄金源。当日下��6时许,周某、潘某、黄金源驾驶丰田汉兰达小汽车来到彩虹桥附近接其,然后去中山市某花园门口与马某1派来的公司财务钟某办理贷款事宜,钟某将贷款合同交给黄金源签名,其也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了名。黄金源将丰田汉兰达小汽车并连同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钟某保管。当晚21时许,马某1转账16万多元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后其按照黄金源的要求转账5万元到黄金源提供的一个账户,另外还分五次提现金约2万元。当晚22时许,黄金源过来找其,其便将所提的现金2万元和银行卡交给了黄金源。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钟某、黄某1经辨认,准确指认出黄金源就是实施诈骗的行为人。11.证人黄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6日中午,黄金源到深圳市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要求做汽车抵押贷款,黄金源将其名下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我公司贷款人民币160000元,扣除利息及费用,实际放款146400元,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抵押在我公司,我公司还在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因黄金源的贷款逾期未还,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于是我公司就将停放在中山市某花园的粤T×××××号小汽车拖走。12.证人阮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上午,黄金源到深圳市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将其名下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该公司贷款得人民币160000元,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的经过。13.《汽车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据》证实:黄金源将其名下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深圳市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张某名义签订合同)贷款人民币160000��。14.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机动车抵押登记资料证实: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15.某银行转账凭证、户口交易明细表证实:深圳市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吴某的名义分三笔转账146400元给黄金源。16.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户名为黄金源,卡号20×××94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5月6日下午17时19分至21分,深圳市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吴某的名义分三笔转账146400元给黄金源。17.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1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1日,黄金源在广东省乐昌市某装饰部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1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暂未找到涉案的周某、潘某核实抵押的汉兰达小型���通客车的情况。20.户籍证明证实:黄金源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黄金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黄金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黄金源提出本案受害人不是马某1,其只是与马某2签订《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不同,即使是同一确定事实,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的法律认定与法律评价,也有可能不同。刑事案件注重是实质合理性,它关注的是实际结果,着重于法律事实背后的客观真相。民事案件则基于证据优势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法律事实。本案中,表面上是黄金源与马某2签订《个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但本案在案证据均一致证实马某1才是真正的出借人。因此,原判认定马某1是本案被害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点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黄金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黄金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黄金源在公安机关直至一审庭审时均供称其将自己名下的车辆抵押以后,再与黄某1、潘某等人隐瞒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真相,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利用签订个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马某1的借款18万元。这一事实与马某1的陈述相吻合,且与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表明上诉人黄金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款项,其行���构成合同诈骗罪无疑。故上诉人黄金源及其辩护人所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黄金源提出其是胁从犯。经查,因涉案的潘某、周某尚未归案,黄某1证言反映其只是充当黄金源的贷款居间介绍人,并未证明黄金源被胁迫之下,不自愿参加合同诈骗犯罪活动。根据法庭查证黄金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其供述因果关系明确,其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最终目的是解决其所欠潘某的债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黄金源是胁从犯,黄金源所提现只有其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黄金源提出诈骗数额应为161900元,而不是180000元。经查,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在黄金源签了贷款合同后,其当场将18000元现金交给黄金源,黄金源在收据上写收到18100元,因为要扣除100元用于抵押车辆的停车费用,所以写了18100元的收据��余款161900元由马某1转账给黄某1,且与收据、转账记录、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实际支付人民币179900元,原审认定诈骗数额正确,所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上诉人黄金源提出本案存在马某1与潘某、黄某1合谋对其实施敲诈诈骗的可能。经查,其所提无事实依据,纯属猜测,本院不予采纳。6.上诉人黄金源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并予以从轻处罚,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金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黄金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金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立坚审判员 谢劲东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