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与吉尔史呷、苏呷成子、威什友沙、且沙么俄力、胡富其、余小康、熊金光没收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尔史呷,苏呷成子,威什友沙,且沙么俄力,胡富其,余小康,熊金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17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往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275号法定代表人:范文清,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吉尔史呷,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被执行人:苏呷成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被执行人:威什友沙,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被执行人:且沙么俄力,女,1994年4月19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被执行人:胡富其,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村民,捕前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被执行人:余小康,男,1998年1月28日出生,湖北省威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村民,捕前住湖北省威宁市。被执行人:熊金光,男,1997年9月30日出生,广西百色市西林县人,苗族,初中文化,村民,捕前住广西西林县。吉尔史呷、苏呷成子、威什友沙、且沙么俄力、胡富其、余小康、熊金光没收财产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34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8月2日移送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吉尔史呷、苏呷成子、威什友沙、且沙么俄力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布拖县,为便于案件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布拖县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4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吉尔史呷、苏呷成子、威什友沙“……,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且沙么俄力“……,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胡富其“……,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余小康、熊金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指定由布拖县人民法院执行。二、终结本院对(2016)川34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吉尔史呷、苏呷成子、威什友沙“……,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且沙么俄力“……,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胡富其“……,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余小康、熊金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罗春蓉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