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友谊,黄晓东,高长泉,陈秀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2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万松东路星海广场二号楼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董澄,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磊,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超凡,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966-976号。法定代表人:高友谊。被告: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388号车立方1幢109号。法定代表人:庄形龙。被告:高友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晓东,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高长泉,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秀春,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下称“交行瑞安支行”)诉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友谊、黄晓东、高长泉、陈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73771.50元、复利715.52元;二、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高友谊、被告黄晓东名下位于城关镇安阳D区兴隆南路7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将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100万元为限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高长泉、陈秀春名下位于瑞安市星海公寓D1-17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将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315万元为限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高友谊、黄晓东对上述债务以1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陈秀春、高长泉对上述债务以1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被告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以4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发现被告陈秀春需要公告送达,故于2017年5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高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友谊、黄晓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陈秀春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1611LN156502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1.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按6.92%、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0.38%执行,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长泉、陈秀春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00最抵字003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长泉、陈秀春以其所有的登记在高长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6)第47-5031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315万元。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友谊、黄晓东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00最抵字011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友谊、黄晓东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高友谊名下的坐落于城关镇安阳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5)第47-4367号]为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00万元。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5年300最保字01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限额为450万元。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友谊、黄晓东签订编号为C160503GR3336324《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友谊、黄晓东为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秀春、高长泉签订编号为C160503GR333632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秀春、高长泉为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8日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后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810.51元、0.22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将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17年5月5日作为本案借款到期日。故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102989.27元(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2%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止,并扣减810.7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0.3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Z1611LN156502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102989.2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0.3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友谊、黄晓东、陈秀春、高长泉、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高友谊、黄晓东对其签订的编号为C160503GR3336324号《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为1800万元,被告陈秀春、高长泉对其签订的编号为C160503GR3336328号《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为1800万元,被告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5年300最保字01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为450万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高友谊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城关镇安阳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1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高长泉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315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高友谊、黄晓东、陈秀春、高长泉、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96元,由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友谊、黄晓东、高长泉、陈秀春共同负担(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友谊、黄晓东、高长泉、陈秀春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9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