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495号原告郝某某(又名郝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为了偿还信用社贷款,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2016年7月29日、2017年8月3日向原告郝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口头约定10日内偿还,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3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3支,证明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2016年7月29日、2017年8月3日向原告郝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胡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郝某某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郝某某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2016年7月29日、2017年8月3日向原告郝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3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4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49600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