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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5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四望、彭志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四望,彭志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5877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赵容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望,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彭志红,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嘉鱼县。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四望、彭志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平安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四望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额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四望向平安小额贷公司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与平安小额贷公司、被告李四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为被告李四望向平安小额贷公司借款的3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担保费、代偿金额、滞纳金、追偿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彭志红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被告彭志红对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为被告彭志红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此后,被告李四望未依约还款,2016年7月22日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代被告李四望垫付了欠款本息283477.23元。随后,向被告李四望、彭志红追偿未果。为此,原告平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四望、彭志红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金额283477.23元;2.被告李四望、彭志红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180元、管理费9810元;3.被告李四望、彭志红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滞纳金79373.62元(暂计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4月28日,之后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李四望、彭志红承担本案律师费2400元;5.被告李四望、彭志红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被告李四望、彭志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基于《反担保保证书》行使追偿权的案件,因《反担保保证书》第六条约定由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沈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柯海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