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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爱英与张积福、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英,张积福,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263号原告:杨爱英,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甘肃省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积福,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王丽娟,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杨爱英与被告张积福、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积福、王丽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96000元,合计296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在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找各种借口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积福、王丽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杨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积福、王丽娟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收条(据)》各1张;3、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的金额为194000元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张;4、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积福、王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积福、王丽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杨爱英借款194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18日前偿还,���期则按月利率3%承担逾期利息,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各1张。逾期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推诿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积福、王丽娟向原告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张积福、王丽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的金额均为200000元,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6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张积福、王丽娟向原告杨爱英借款的金额为194000元。被告张积福、王丽娟无故逾期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积福、王丽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19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承担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200000元的借款利息96000元(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共24个月)。基于尊重其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积福、王丽娟支付自借款逾期之��即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194000元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93210元(194000元×24%÷12月/年×24个月)。被告张积福、王丽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积福、王丽娟偿还原告杨爱英借款194000元,承担利息93120元,合计2871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爱英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杨爱英负担172元,被告张积福、王丽娟负担556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玥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子龙书 记 员  卢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