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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行审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苗艳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苗艳辉,刘少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03行审220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8号。负责人宋海波,大队长。委托代理刘少武,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苗艳辉,男,1986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苗艳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于2016年12月28日对苗艳辉作出编号:410301-10026092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50元。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向我院申请执行苗艳辉:罚款50及加处罚款50元。并向我院提交了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相关案件材料。经审查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于12月28日对苗艳辉作出编号:410301-10026092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当场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将催告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又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于2016年12月28日对苗艳辉作出的处罚决定:罚款50元,加处罚款5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川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