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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莫华树与封忠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华树,封忠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953号原告:莫华树,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封忠君,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莫华树与被告封忠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华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华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封忠君向原告莫华树支付劳务报酬7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封忠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莫华树为木工,为被告封忠君办公室装修提供劳务,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44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封忠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莫华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华树为被告封忠君装修提供木工劳务,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封忠君就尚欠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莫华树工时费7440.00元(柒仟肆佰肆拾元正),欠款人:封忠君,2015年3月17日,所有款项限期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到时不付按法律程序处理”。被告封忠君在欠条上载明的欠条人处签字并捺指印。欠条出具后,被告封忠君未向原告莫华树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莫华树向其催收劳务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封忠君雇请原告莫华树提供劳务,并就所欠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莫华树提供劳务后,被告封忠君理应向原告莫华树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莫华树主张由被告封忠君支付744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封忠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莫华树支付劳务报酬7440.00元;如果被告封忠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350.00元,由被告封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丹丹书 记 员  谢雪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