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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会杰与唐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杰,唐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141号原告:曹会杰,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言,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旗,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4。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日双,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区支公司。负责人:张小兰,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曹会杰与被告唐旗、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言、被告唐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日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38006.73元,并按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出院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城市人家”牌三轮电动车沿焦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300M处,与被告因故停放在公路西侧的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唇裂伤、3.创伤性牙折断、4.肺挫伤、5.右贤挫伤、6.左锁骨骨折、7.颞骨骨折”,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8015.73元,被告唐旗支付7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唐旗负次责任。经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唐旗承认曹会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除给原告支付7000元外,还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251.35元,施救费800元。原告的损失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区支公司承认曹会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国标规定的120天计算赔偿,被扶人生活费因原告属十级伤残,不应赔偿。交通费以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赔偿。本院认为,唐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区支公司承认曹会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曹会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曹会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数额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区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国标规定120天计算赔偿,因公安部的国标属部门规章不能做为裁判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辩称十级伤残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判决如下:一、曹会杰的医疗费39267.08元、护理费4472.91(114.69元/天×39天)、误工费27296.22元(114.69元/天×2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交通费1190元、财产损失900元、伤残赔偿金71486.12元(其中子女曹敬龙、曹丽婷扶养费7000.34元,父母曹忠林、孙彩兰扶养费7961.18元),共计146172.3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345.25元,唐旗赔偿9248.12元(含已付9051.35元),下余21578.96元由曹会杰负担。二、驳回曹会杰要求唐旗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营养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631元,由曹会杰承担1841.70元,唐旗负担78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轶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