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虎翠莲与陈世鹏、王志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翠莲,陈世鹏,王志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488号原告:虎翠莲,汉族,农民,住镇原县。被告:陈世鹏,汉族,农民,住镇原县。被告:王志贤,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彩云(王志贤之妻),住镇原县。特别代理。原告虎翠莲与被告陈世鹏、王志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翠莲、被告陈世鹏及被告王志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受伤所花医疗费11486元、误工费2321元、护理费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948元。事实与理由:其与二被告系邻村村民,2017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陈世鹏与妻子惠彩琴、被告王志贤与妻子汪彩云在其两块承包地里铲拾蒿头子,其制止时,和王志贤发生口角,王志贤将其压倒,在其胸部打了几拳、并用膝盖跪压其胸部,后被告陈世鹏从另一块地里赶来,用拳头在其胸部、头部殴打,二人行为致其受伤。次日,其病情加重并报警,2017年5月8日其到镇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234.7元,因病情严重,其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腹部软组织损伤;3.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119.14元,病情好转后,为方便治疗,其又转院至武沟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321.55元,事后武沟派出所对二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世鹏辩称,2017年5月6日早晨,其与妻子惠彩琴、王志贤与其妻汪彩云在红土自然村承包地里铲拾蒿头子,原告虎翠莲赶来谩骂阻止,才知道是原告的承包地,其四人回家,下午,王志贤在早晨的地块里铲拾,其在相邻地块铲拾,惠彩琴、汪彩云在另一块地里铲拾,原告便到王志贤铲拾的地块里用脏话谩骂,其上去劝阻时,原告用土疙瘩对其殴打,其伸手挡住,原告就坐在地上谩骂,后其四人回家,其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王志贤辩称,2017年5月6日下午,其在原告承包地里铲拾蒿头子时,原告赶来用脏话谩骂,陈世鹏从另一块地里来劝说时,原告用土疙瘩打陈世鹏,陈世鹏用手挡住,其将二人拉开,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早晨,被告陈世鹏与其妻惠彩琴、王志贤与其妻汪彩云在原告承包地里铲拾蒿头子时,原告前来阻止,下午,该四人又来铲拾蒿头子,被告王志贤在早晨的地块里铲拾,被告陈世鹏在相邻的地块铲拾,惠彩琴、汪彩云在另一地块铲拾,原告前来谩骂阻止,不让被告王志贤拿走蒿头子,双方发生推搡,后被告陈世鹏赶来,又与原告发生推搡,二人致原告受伤,2017年5月7日,原告报警,后镇原县公安局武沟派出所对王志贤处以200元、对陈世鹏处以100元的罚款。2017年5月8日原告到镇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463.1元,后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腹部软组织损伤;3.胸壁软组织损伤;4.慢性胃炎,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931.24元,又转院至武沟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胸腹壁软组织损伤;2.腹部闭合伤;3.颅脑外伤;花去医疗费2321.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二被告因铲拾蒿头子分别与原告发生推搡,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该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未能妥善处置,谩骂被告,致事态扩大,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虎翠莲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715.89元、误工费1899元(105.5元/天×18天)、护理费1899元(105.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共计16593.89元,由被告陈世鹏、王志贤各赔偿7400元,下剩部分由原告虎翠莲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虎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虎翠莲负担10元,陈世鹏、王志贤各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