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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邱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邱某通过委托他人两次分别从网上购买射钉枪配件以及加长枪管,由自己组装成枪。邱某又从五金店买回钢珠,利用射钉枪供货方赠送的80颗“空爆弹”,进行试射。试枪后,邱某打算把枪用于养鸡场对付野兽保护小鸡使用,就将射钉枪藏在鸡场饲料间里,后该枪被信宜市公安局安莪派出所民警查获扣押,同时,民警还连同查获扣押了7颗“空爆弹”、182粒钢珠。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邱某持有的枪形物体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由射钉枪(器)改制而成,适用射钉弹,枪支机件完整,可击发。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决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决定书,对本案恢复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朱砂石印村证明、网购枪弹记录明细,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陈述与辩解,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射钉枪1支、空爆弹7发、钢珠182粒,应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二、对被信宜市公安局安莪派出所扣押的射钉枪1支、空爆弹7发、钢珠182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审 判 员  曹 登人民陪审员  张俊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