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如新与施银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如新,施银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535号原告叶如新(曾用名叶宜信),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诉讼代理人黄伟华,系江门市新会区银湖湾管委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银德,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叶如新诉被告施银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围垦三龙围320亩鱼塘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即每年租金为48万元,该租金要在当年1月1日前付清;签订合同时,被告要交付48万元合同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不计息退回给被告,或抵扣最后一年的合同租金;如有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没收被告的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320亩鱼塘给被告经营,开始几年被告都如期履行了合同,到2016年时,被告分期支付了40万元租金,仍欠8万元未支付。2017年度的租金被告先后两次支付了22万元,仍拖欠26万元未付。被告合共拖欠34万元租金。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鱼塘租金34万元;2.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3.没收被告合同保证金归原告所有;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经营围垦三龙围320亩鱼塘租赁给被告经营,每年每亩的租金为1500元,合计48万元,每年的租金要在当年的1月1日前付清,签订合同时交付48万元合同保证金,如有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合同保证金。2.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伟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李伟英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围垦三龙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有权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3.《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只支付了40万元,仍欠8万元的租金未付。2017年3月份被告通过陶科宏(被告将部分鱼塘转包给陶科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9万元以及现金支付3万元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土地租金34万元。4.《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的曾用名为叶宜信。5.《变更租赁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李伟英原来是向银湖湾租赁的,后来银湖湾管委会与国资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转包给被告的鱼塘是合法取得并有效的。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原告将江门市新会区银湖湾管委会围垦三龙围鱼塘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面积为320亩,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签定合同时每亩支付1500元给原告作为本租赁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每年的租金须于该年的1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第六条约定,若被告不能依时缴交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依约付租并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及没收保证金。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的租金400000元,仍欠80000元租金未付。2017年3月21日,陶科宏通过“网银转账”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0元,次日,陶科宏通过“卡转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租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关于租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面积为320亩,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即每年租金为480000元(1500元/亩×320亩=480000元),每年租金要在该年1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若被告不能依时缴交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依约付租。但是,被告在2016年只支付了租金400000元,仍欠80000元(480000元-400000元=80000元)租金未付;在2017年只支付了租金220000元(150000元+40000元+30000元=220000元),仍欠260000元(480000元-220000元=260000元)租金未付。因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合共340000元(80000元+260000元=34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鱼塘租金340000元,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和保证金没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每年的租金须于该年的1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第六条还约定,若被告不能依时缴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及没收保证金。因被告没有在2016年1月1日前和2017年1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而且在2016年只支付了租金400000元,在2017年只支付了租金220000元,不能依时缴交2016年和2017年的租金,因此,被告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不能依时缴交租金,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解除租赁合同及没收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诉请没收合同保证金480000元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银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叶如新偿还拖欠的鱼塘租金340000元。解除原告叶如新与被告施银德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收该《租赁合同》中的保证金480000元并归原告叶如新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施银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健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