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6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杜某1与杜某3、杜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杜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6758号原告:杜某1,男,1952年10月出生。被告:杜某2,女,1975年6月出生。被告:杜某3,女,1979年6月出生。原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杜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被告杜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17年8月起,杜某2、杜某3每人每月向杜某1支付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在扣除报销部分后由杜某2和杜某3各负担二分之一;2.诉讼费由杜某2、杜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杜某1系杜某2和杜某3之父;杜某1因患有脑梗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平时由保姆予以照料,因二被告未支付赡养费用,故杜某1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杜某3辩称,杜某1确实生活无法自理,平时由保姆照顾;同意给付杜某1生活费和医疗费,但1500元过高。杜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前的谈话笔录中承认杜某1确实患有脑梗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杜某2主张自身生活困难,每月只能给付杜某1生活费200元,无法给付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某1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杜某2、杜某3、赵丹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杜某1患有脑梗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杜某1每月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500元左右,每月享有低保补助410元至460元不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杜某1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杜某2和杜某3承担赡养义务,对于赵丹丹应当承担的部分其另行主张;杜某3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赵丹丹对杜某1承担赡养义务;杜某2则在庭前谈话中表示,赵丹丹作为杜某1的子女,亦负有赡养杜某1的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杜某1丧失劳动能力,故杜某1要求二被告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杜某1主张的生活费数额,由本院结合杜某1的身体状况、基本生活需要、子女数量以及杜某2和杜某3的负担能力等予以酌定。对于杜某1主张的医疗费,鉴于杜某1共有三个子女,杜某2和杜某3应承担医疗费报销后的三分之一。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杜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杜某2虽在庭前谈话中称其生活困难,但其作为成年子女,仍有义务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七年八月起,杜某2、杜某3分别于每月月底前给付杜某1生活费六百元。二、自二〇一七年八月起,杜某1的医疗费在扣除可报销部分后,凭正式票据由杜某2、杜某3分别负担三分之一,于医疗费发生之次月月底前给付。三、驳回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杜某2、杜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珍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