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柯明秀与上海申安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上海意邦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柯明秀,上海申安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上海意邦实业有限公司,杜邦耀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34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柯明秀,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安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梅章,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意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杜邦耀,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杜邦耀,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柯明秀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申安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上海意邦实业有限公司、杜邦耀外贸代理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柯明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李 珏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朱春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