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89田雷与钱月亮、张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雷,钱月亮,张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89号原告:田雷,男,汉族,1987年3月05日生,住宿迁市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月亮,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张静娟,女,汉族,1970年12月06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田雷诉被告钱月亮、张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月亮、张静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4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4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14日还清,被告张静娟还写了抵押单给原告,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张静娟名下苏D×××××轿车由原告自行处置,后两被告提前还款,原告将借条和抵押单还给两被告。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元,被告钱月亮于当天收取该款项后直接在原先的借条下方添加“2015年1月20号”的日期并签字连同抵押单一起交付给原告,当时约定几天后还款,2015年2月3日二被告又以同样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朋友处借款20000元凑足21000元现金借给两被告,被告钱月亮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13日还款,后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钱月亮、张静娟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月亮、张静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8日原告田雷持借条二份起诉被告钱月亮、张静娟,借条内容分别为:“今有钱月亮借到田雷现金人民币合计:肆万伍千元正(45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还清。2014年12月14日,借款人:钱月亮、张静娟。2015年1月20号,钱月亮。”、“今有钱月亮借田雷现金人民币合计: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到2015.2月13号还清。2015.2.3号,借款人:钱月亮。”后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抵押单、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月亮向原告田雷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就虚假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作出了保证。被告钱月亮、张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月亮、张静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雷共同支付借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钱月亮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田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羊容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