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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海岩、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海岩,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骏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洛阳韧康化工有限公司,洛阳呈俊商贸有限公司,吴新红,王红应,郭海生,宋水云,于勇军,赵慧琴,王雷雷,赵艳艳,张喜俊,张鑫,张向阳,鞠丰合,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岩,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洛阳骏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黄河桥北。法定代表人:王雷雷。原审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207国道黄河桥北路东。法定代表人:吴新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洛阳韧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河阳家园综合楼东起***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原审被告:洛阳呈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黄河桥北。法定代表人:张鑫。原审被告:吴新红,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王红应,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吴新红之妻。原审被告:郭海生,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审被告:宋水云,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郭海生之妻。原审被告:于勇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审被告:赵慧琴,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于勇军之妻。原审被告:王雷雷,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原审被告:赵艳艳,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系王雷雷之妻。原审被告:张喜俊,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审被告:张鑫,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原审被告:张向阳,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原审被告:鞠丰合,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审被告: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大安铁路货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鞠丰合。上诉人杜海岩因与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骏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誉公司)、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洛阳韧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韧康公司)、洛阳呈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俊公司)、吴新红、王红应、郭海生、宋水云、于勇军、赵慧琴、王雷雷、赵艳艳、张喜俊、张鑫、张向阳、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发祥公司)、鞠丰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洛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海岩,被上诉人鑫融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原审被告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骏誉公司、韧康公司、呈俊公司、吴新红、王红应、郭海生、宋水云、于勇军、赵慧琴、王雷雷、赵艳艳、张喜俊、张鑫、张向阳、丰发祥公司、鞠丰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海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是否客观存在及反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不清。一审中,鑫融基公司不能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原件,不能证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合同客观存在。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不存在,反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法确定。2、鑫融基公司提供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未显示该笔款项用途,不能排除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不能证明其已为骏誉公司代偿8005819.22元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对利息、违约金的认定错误。1、《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约定从垫款之日起,按罚息利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分别加收50%。即使杜海岩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鑫融基公司也应按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追偿。一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错误。2、本案反担保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前后矛盾,最终导致计息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立案时该规定尚未实施,一审判决引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鑫融基公司辩称,根据主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杜海岩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河阳公司述称,同意杜海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在河阳公司破产的程序中,鑫融基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进行了申报,本案应中止审理。鑫融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骏誉公司支付代偿款7205819.22元及利息(以7205819.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利率标准按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结清为止期间的代偿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为代偿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二、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骏誉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鼎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作为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约定:承兑申请人骏誉公司未支付河阳公司款项,特向承兑人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承兑人经审查,同意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在承兑银行首次存入的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承兑人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手续费,计8000元,及电汇费、工本费等费用320.56元,在银行承兑申请时申请人一次性付清;出票后五个月内补足保证金。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一份,开具汇票贰张,金额壹千陆佰万元,敞口捌佰万元。同日,鑫融基公司与骏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骏誉公司委托鑫融基公司对其与债权人在2014年6月13日到2015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的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玖佰陆拾万元的协议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用贰拾肆万元整;鑫融基公司代偿即为骏誉公司违约,鑫融基公司有权向骏誉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违约金按照鑫融基公司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同日,鑫融基公司与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为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保证人为鑫融基公司,保证人鑫融基公司愿意为债权人骏誉公司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金额至差额、贴现、出具保函金额与存入保证金至差额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余额,其最高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鑫融基公司与杜海岩、张鑫、呈俊公司、赵艳艳、王红应、王雷雷、张喜俊、丰发祥公司、鞠丰合、韧康公司、张向阳、于勇军、郭海生、河阳公司、吴新红、宋水云、赵慧琴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载明:债务人骏誉公司将在一定期限内与债权人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签订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为此骏誉公司与鑫融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鑫融基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杜海岩、张鑫、呈俊公司、赵艳艳、王红应、王雷雷、张喜俊、丰发祥公司、鞠丰合、韧康公司、张向阳、于勇军、郭海生、河阳公司、吴新红、宋水云、赵慧琴自愿为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鑫融基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玖佰陆拾万元的担保债权。以上合同签订后,骏誉公司向鑫融基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如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出票义务。因骏誉公司未按约定向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的承担汇票补足保证金,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于2014年12月16日,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形式,扣划鑫融基公司8005819.22元。为此,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3日,我支行客户骏誉公司承兑敞口800万元到期未能补足敞口保证金,形成垫款。2014年12月16日经总行批准,扣划鑫融基公司在洛阳银行周城支行保证金存款,扣划本息合计8005819.22元”。鑫融基公司为向骏誉公司及多名反担保人追偿,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经过以上审理与各方对证据的质证已查明,骏誉公司与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在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如约履行该协议后,未按照约定补足保证金,导致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扣划鑫融基公司在洛阳银行周城支行保证金存款,扣划本息合计8005819.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骏誉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杜海岩、张鑫、呈俊公司、赵艳艳、王红应、王雷雷、张喜俊、丰发祥公司、鞠丰合、韧康公司、张向阳、于勇军、郭海生、河阳公司、吴新红、宋水云、赵慧琴作为以上债务的反担保人,在鑫融基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未依照约定,及时履行反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杜海岩、张鑫、呈俊公司、赵艳艳、王红应、王雷雷、张喜俊、丰发祥公司、鞠丰合、韧康公司、张向阳、于勇军、郭海生、河阳公司、吴新红、宋水云、赵慧琴作为以上债务的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前述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本案利率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鑫融基公司扣除了骏誉公司前期支付的80万元保证金,要求以7205819.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利率标准以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息结清之日,不违背法律规定;但鑫融基公司同时又要求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结清为止期间的代偿违约金,按照每日为代偿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计算方式与同时期计算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该约定与利息合计,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骏誉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鑫融基公司向骏誉公司代偿之日起(2014年12月16日),计付利息。鑫融基公司要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实现债权费用的实际发生,且无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骏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融基公司7205819.22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杜海岩、张鑫、呈俊公司、赵艳艳、王红应、王雷雷、张喜俊、丰发祥公司、鞠丰合、韧康公司、张向阳、于勇军、郭海生、河阳公司、吴新红、宋水云、赵慧琴对骏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杜海岩、张鑫、呈俊公司、赵艳艳、王红应、王雷雷、张喜俊、丰发祥公司、鞠丰合、韧康公司、张向阳、于勇军、郭海生、河阳公司、吴新红、宋水云、赵慧琴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骏誉公司追偿;三、驳回鑫融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65元,由骏誉公司与杜海岩、张鑫、呈俊公司、赵艳艳、王红应、王雷雷、张喜俊、丰发祥公司、鞠丰合、韧康公司、张向阳、于勇军、郭海生、河阳公司、吴新红、宋水云、赵慧琴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3日,我支行客户骏誉公司承兑敞口800万元到期未能补足敞口保证金,形成垫款(合同号为:洛银2014年九龙鼎支行银承协字第142301E1100069号)。2014年12月16日经总行批准,扣划鑫融基公司在洛阳银行周城支行保证金存款,扣划本息合计8005819.22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融基公司与骏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骏誉公司与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鑫融基公司与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鑫融基公司与杜海岩、张鑫、呈俊公司、赵艳艳、王红应、王雷雷、张喜俊、丰发祥公司、鞠丰合、韧康公司、张向阳、于勇军、郭海生、河阳公司、吴新红、宋水云、赵慧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关于杜海岩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因骏誉公司未按约定补足保证金,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扣划鑫融基公司在洛阳银行周城支行保证金存款共8005819.22元。故鑫融基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骏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杜海岩等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骏誉公司向鑫融基公司偿还7205819.22元,杜海岩等人对骏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杜海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认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鑫融基公司请求支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判决骏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杜海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该规定错误,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杜海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1元,由杜海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刚审 判 员  张俊宇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俊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