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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李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2行审68号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组织机构代码09756957-7。法定代表人肖建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熊音,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桂芳,女,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李锋,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李锋作出平市监处字〔2016〕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8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7年6月9日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平市监处字〔2016〕120号(即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