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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书启与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姜纪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启,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姜纪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启,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毅,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麻花板村呼和佳地。法定代表人:范枚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纪印,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张书启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和佳地公司)、被上诉人姜纪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书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毅、被上诉人呼和佳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峰、被上诉人姜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张书启提供的《车位认购书》、收据、车位图,共同构成了车位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呼和佳地公司交付的加盖公章的车位图向张书启明确的表明交付地下车位状况,一审在认可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对证据材料所反映出呼和佳地公司的8号楼总体车位及43号车位状况事实没有全部查实认定。张书启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后期出现的C16车位系从43号车位分割出。二、呼和佳地公司在完成向张书启交付车位七年之后,其与姜纪印因存在工程欠款纠纷,于2016年9月用多划出来的C16车位抵顶欠款。同时,张书启提交的照片和姜纪印在庭审中的陈述反映出,其张贴公告是知道C16车位存在所有权问题的,所以呼和佳地公司与姜纪印在车位的买卖过程中均存在恶意,其二方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了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呼和佳地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地下车位是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的,国家标准是一个车位二米二到二米五,张书启的车位是五米六,是两个车位的面积。2、一审卷中我公司提交了2007年8月25日制作的车库设计图,张书启是2009年购买的房子和车位,张书启提交的车位图和我公司提供的不一样,不知道是从哪来的。3、我公司是和久合物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其代为销售车位,具体该公司怎么卖的我方不清楚。但我公司并未将两个车位当成一个车位卖。姜纪印辩称,我购买车位时,上面有个车锁,我买车位后第一时间贴出告示,写明七日内将车锁撤走。七日后没人撤走车锁,我去物业查询,C16号车位并没有人登记,所以我拆掉了车锁,车锁至今在我车库存放。张书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呼和佳地公司、姜纪印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张书启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4日,张书启与呼和佳地公司签订《车位认购书》,并全额支付车位款87000元,购买了呼和佳地公司苍龙苑8号地下43号车位,开发商出具收据、车位图。张书启为个体户,时常往来呼市与集宁之间,回呼市也不使用车位。2016年9月,张书启回家后发现自己在车位上安装的地锁被人为损坏,同时43号车位被人为的划分成两个区位,多出一个C16号车位,张书启没有多想,继续安装车锁离开,时隔不久,张书启发现车位锁又再次被人为损坏,并有人将划分出的车位上张贴了个人的车位信息。张书启认为,呼和佳地公司于2016年将属于张书启所有的43号车位重新划线,划分出一部分以C16命名,出卖给姜纪印使用,车锁系被告姜纪印损坏,故张书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呼和佳地公司、姜纪印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张书启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张书启与呼和佳地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43号车位的范围,张书启认为C16号车位系从其43号车位中划分出来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C16号车位属于43号车位的一部分。故张书启请求法院判令呼和佳地公司、姜纪印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张书启合法权益的诉求,该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书启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书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张书启已预交),由张书启承担。二审中,呼和佳地公司新提交了一份证据为:呼和佳地公司与久合物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起呼和佳地公司委托久合物业公司代售地下车位,故应以其提供的2007年的车位图为准。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张书启提供了一张”车位图”,该图上有张书启的签名,且盖有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二审庭审中,张书启提供了该”车位图”的原件予以核对,经法庭询问,呼和佳地公司对该”车位图”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并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呼和佳地公司、姜纪印是否应对张书启所有车位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其合法权益。针对该争议焦点,2009年4月14日张书启与呼和佳地公司签订了《车位认购书》,购买了呼和佳地苍龙苑8号楼地下43号车位,并支付了购车位款87000元,后附”车位图”一份。该”车位图”上有张书启的签名,且盖有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二审庭审中,张书启提供了该”车位图”的原件予以核对,经法庭询问,呼和佳地公司对该”车位图”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车位图”上看,张书启当时购买车位时,从柱子到墙仅有一个车位,标明为43号。呼和佳地公司提供的2007年的”苍龙苑8号楼地下室车库平面图”上,在相应位置有43号和C16号两个车位,但该图无张书启的签字,张书启对该图并不认可。故呼和佳地公司不能证明将车位卖给张书启时附的是这一张图,且当时车位划分是依照该图而来。二审庭审中,呼和佳地公司无法说清楚车位为何会有43和C16两种体系的编号。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陈述,本案中张书启所购买的车位应以其提供的”车位图”所标明的位置为准,即该图的43号车位。至于呼和佳地公司提供的2007年的”苍龙苑8号楼地下室车库平面图”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于现在车位已重新划分,故按照现在车位划分的编号来看,43号及C16号都应属张书启当时所购买。至于姜纪印的权利,可向呼和佳地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张书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二、呼和佳地公司、姜纪印立即对张书启所有的位于呼和佳地公司苍龙苑8号地下43号车位(既现在划出编号为43号、C16号车位)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呼和佳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