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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7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本院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芒山镇戏山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3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