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林耀与哈斯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哈斯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662号原告:林耀,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钟,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哈斯宝鲁,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林耀与被告哈斯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钟、杨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宝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哈斯宝鲁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哈斯宝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林耀与哈斯宝鲁签订《借款合同》和《付款委托书》,《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林耀借款给哈斯宝鲁5**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服务费代哈斯宝鲁支付给了北京中瀚海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海联公司)。同时约定,以实际借款金额和日期计算,逾期利率为日千分之1.5。后该500万元借款按期履行完毕。2013年10月31日,哈斯宝鲁向林耀再借10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利息由林耀预扣,实际向哈斯宝鲁支付9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哈斯宝鲁向林耀偿还50万元,剩余50万元未归还。两次借款都是发生在借款合同项下,林耀指定的第三方中瀚海联公司将借款支付至哈斯宝鲁指定账户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尼特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林耀先后将两笔借款转至哈斯宝鲁指定的账户。至今,哈斯宝鲁尚有50万元未还。哈斯宝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对证据《借款承诺函》认定如下: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经与其他证据比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诉讼中,林耀提交订立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甲方)林耀、借款方(乙方)哈斯宝鲁。《借款合同》第一条载明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8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500万元给借款方使用,借款期为10天。以实际支付金额和支付日期计算。第三条载明借款方声明和承诺:当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将上述500万元全部款项或部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时,视为甲方对乙方的借款,在归还借款时一并归还。林耀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中450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转至哈斯宝鲁指定的苏尼特公司,50万元按照双方《付款委托书》约定支付至中瀚海联公司;2013年8月7日,哈斯宝鲁指示苏尼特公司与案外人偿还500万元,至此双方就500万元借款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10月31日,中瀚海联公司向苏尼特公司通过银行支付9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苏尼特公司向北京商银信商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银信服务公司)通过银行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商银信服务公司更名为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林耀提交《借款承诺函》的复印件,载明债权人为北京商银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银信商贸公司),承诺人为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元牧业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林耀起诉要求哈斯���鲁归还借款50万元,首先应证明其与哈斯宝鲁间存在就该笔款项的借贷合意并实际向哈斯宝鲁支付了款项。本案中,林耀提供的借款证据是2013年10月31日中瀚海联公司向苏尼特公司通过银行支付90万元,并主张此笔转款系2013年7月18日《借款合同》的延续,故属于林耀出借给哈斯宝鲁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90万元款项支付,已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且出借时间也超出《借款合同》约定出借资金的时间范围。结合《借款合同》第三条林耀将上述500万元全部款项或部分款项支付至哈斯宝鲁指定账户时视为借款的约定以及一般商业习惯,应将《借款合同》第一条中“以实际支付金额和支付日期计算”理解为在约定的金额、出借期限范围内以实际支付金额和支付日期计算。故本院对90万元款项支付系《借款合同》的延续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林耀证据不足���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中瀚海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苏尼特公司接收90万元系基于哈斯宝鲁的指示。即使《借款承诺函》为真,林耀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借款承诺函》中债务人是哈斯宝鲁而非蒙元牧业公司。且《借款承诺函》载明的债务人与《借款合同》存在明显矛盾,故对林耀关于90万元款项支付系《借款合同》之延续的主张也不应采信。在银行业务回单载明收款人并非哈斯宝鲁本人的情况下,对林耀关于哈斯宝鲁又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主张也不应采信。故林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苏尼特公司收到的90万元转账系哈斯宝鲁的借款。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2013年10月31日中瀚海联公司向苏尼特肉业公司通过银行支付90万元,系哈斯宝鲁向林耀的借款。林耀证据既不足��证明林耀与哈斯宝鲁间存在关于90万元转账的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哈斯宝鲁收到了90万元转账。故林耀要求哈斯宝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耀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林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源人民陪审员 肖 青人民陪审员 吕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钊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