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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兴凯、王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凯,王向东,王向军,石春燕,刘兴刚,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凯,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东,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军,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石春燕,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刘兴刚,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张丽,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兴凯因与被上诉人王向东、王向军,原审被告石春燕、刘兴刚、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兴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被上诉人王向军、原审被告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刘兴凯偿还评估费1.2万元、过户费30万元共计31.2万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王向东、王向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协议书》对于评估费、过户费并未约定由谁来承担,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为“上述房产过户费的相关手续办理及费用承担,双方协商确定。”一审判决由刘兴凯承担评估费、过户费没有法律依据。2、《协议书》涉及祥丰大厦B座1101、1102、1103号房产及第69、70、71号地下车位因物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税、费,一般交易原则为“谁受益,谁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王向东、王向军答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以房抵债是刘兴凯履行还款义务,对履行义务中产生的费用,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对方承担。评估费、过户费都是在还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刘兴凯承担,其次,以房抵债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合同,依交易习惯,评估费、过户费应由出卖方承担。王向东、王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凯、刘兴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2万元及利息170万元;(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170万元);2、判令被告刘兴凯、刘兴刚支付原告房屋评估费1.2万元、过户费30万元;3、判令被告石春燕、张丽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丽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其在二审中述称:张丽与石春燕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刘兴凯、刘兴刚所借债务属于共同借贷,所借资金完全用于公司运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张丽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还款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因抵顶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王向东、王向军承担,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违法,双方所签协议书涉及对第三人财产的处理,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刘兴刚给原告王向东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王向东现金200万元整,月利息2分。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兴刚给原告王向东出具了一份《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向东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2%(注:2014年3月9日收到款,每月18日付息)。2014年7月3日,被告刘兴刚给原告王向东出具了一份《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向东人民币现金70万元整,月息2%。2014年7月3日,被告刘兴刚给原告王向军出具了一份《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向军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月息2%。2013年9月13日,被告付给原告王向东50万元。2015年9月2日,原告王向东与被告刘兴凯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兴凯对邢明享有的债权位于祥丰大厦B座1101、1102、1103号房产及第69、70、71号地下车位转让给原告王向东,原告王向东同意接受上述房产和地下车位。2015年9月12日,原告(甲方)王向东、王向军与被告(乙方)刘兴凯、刘兴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59.2万元(利息以3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30日,此后不在计息)。若乙方经营好转,给与甲方相应补偿,协商处理。二、还款方式:l、乙方用债权所得房产抵偿第一条的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抵偿房产状况:祥丰大厦B座1101、1102、1103号房产及第69、70、71号地下车位。3、上述房产的抵偿价格为300万元抵偿本金。4、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办理及费用承担,双方协商确定。若乙方经营好转,乙方收回抵偿房产。收回抵偿房产的价格为300万元。若甲方承担了办理抵偿房产相关费用,乙方收回抵偿房产时,应将该笔费用返还给甲方。5、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后,甲方应妥善保管房屋,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应积极出租或出售该房屋,出租所得收入直接归甲方。若出售所得直接冲抵甲方本金。出售价格应双方协商,不得私自出售,否则双方债权债务即消灭,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债权。剩余款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6、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后此协议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双方未约定该5万元支付的是什么款,现说法不一。2016年11月30日,祥丰大厦B座1101、1102、1103号房产及第69、70、71号地下车位过户到原告王向东名下。又查明,被告石春燕与刘兴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张丽与被告刘兴刚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9月12日,原告王向东、王向军与被告刘兴凯、刘兴刚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凯、刘兴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兴刚向原告借款时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由于被告张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兴刚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张丽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刘兴凯与被告石春燕已经登记离婚,所以,被告石春燕对被告刘兴凯所负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应按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兴凯将其债权位于祥丰大厦B座1101、1102、1103号房产及第69、70、71号地下车位以300万元的价值过户到原告王向东名下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9.2万元,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何款,现双方说法不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解释,该款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4.2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导致被告用其享有的债权房屋及车位抵顶借款。抵顶借款本不是原告的意愿,抵顶行为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在用房产及车位抵顶借款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1.2万元、过户费3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此协议生效,在2016年11月30日过户到原告名下以前,该《协议书》未生效,利息应计算到2016年11月30日的主张,不符合该《协议书》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兴凯、刘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向东、王向军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4.2万元、评估费1.2万元、过户费30万元,以上共计155.4万元;二、被告张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36元,减半收取153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68元,由被告刘兴凯、刘兴刚、张丽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在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过户费应由哪一方承担。本案中产生的评估费、过户费是王向东、王向军为实现自已300万元债权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必要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本案评估费、过户费依法应当由债务人刘兴凯、刘兴刚承担。综上所述,刘兴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刘兴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