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冯彩霞、黄国元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彩霞,黄国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特42号申请人:冯彩霞,女,193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被申请人黄国元母亲。被申请人:黄国元,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代理人:黄赛乐,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市,系被申请人黄国元妹妹。冯彩霞申请宣告黄国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冯彩霞称:被申请人黄国元于1995年××发,当年1月被送往温州市鹿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靠持续服药以控制病情。若干时间后,被申请人××又复发,再次被送往湖州××医院,经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因考虑到被申请人无法被治愈的实际情况,家人将其接回家中,并让其按时服药控制病情,但被申请人××反复发作,平时也无自理能力。2016年2月3日,被申请人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人。综上,由于被申请人××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变更申请,要求依���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代理人黄赛乐称:被申请人在20多年前因为生意失败变得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家里人,后经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这么多年家里人不敢惹他、只得顺从他的意思,脾气稍有收敛,有时说话正常,有时神智不清。同意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黄国元,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街道××号。申请人冯彩霞系被申请人黄国元母亲。受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黄国元目前意识清,无幻觉妄想等××性症状,记忆智能正常,情感偏淡漠,高级意志要求减退,由于受精神分裂症疾病的影响,被鉴定人目前不能完全具有��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不能完全具有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不能完全作出正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冯彩霞作为被申请人黄国元母亲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黄国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黄国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应当认定被申请人黄国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黄国元监护人的担任,申请人冯彩霞与被申请人代理人黄赛乐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黄国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冯彩霞为黄国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文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