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和诉被告窦永权、杨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和,窦永权,杨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2民初175号原告张树和,男,1990年10月1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和,男,1970年6月1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系原告张树和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窦永权,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宋彪,云南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学成,男,1990年5月27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左学群,龙潭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以下简称漾濞支公司)住址: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利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润梅、罗润辉,云南展腾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树和诉被告窦永权、杨学成、漾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并于2017年8月1日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和、被告窦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宋彪、杨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学群、漾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利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苏润梅、罗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和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学成驾驶红色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树和、王天祥沿漾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2时30分许,行至漾江中路电信大楼门口+100米处右转弯时,车辆失控倒地,后滑行至对向车道与窦永权驾驶由漾江镇往漾濞县城方向行驶的云LN2**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学成、张树和、王天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窦永权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6年2月29日被交警查获。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并施行手术。经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误工27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窦永权、杨学成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药及治疗费人民币35355.37元、误工费人民币32562元(270天×120.6元)、护理费人民币10854元(90天×120.6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90天×40元)、伙食费人民币2500元(25天×100元)、鉴定费人民币37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医疗辅助费人民币1248元,合计人民币104819.37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漾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窦永权和杨学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判决被告窦永权、杨学成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窦永权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窦永权驾驶的云LN27**号车在自己的车道内正常低速行驶后停驶,而对向车道行驶的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倒地后,滑行19.6米后与被告窦永权车辆发生剐蹭。被告下车查看过程中遭到辱骂,无奈之下被告只能离开并表示车辆不需要原告等人修理。就民事侵权而言,被告窦永权无重大过错或过失。被告窦永权车辆由车主罗小妹(被告窦永权之妻)依法购买强制保险,只要原告的误工、护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中与其治疗医嘱相吻合、匹配的客观损失,应当由被告漾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从事故发生原因来看,驾驶人杨学成(本案第二被告)醉酒、超速、超载、乘车人员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其中原告在明知被告杨学成醉酒、超载的情形下,仍然与其乘坐,并且没有佩戴头盔从而造成自己头面部的损伤,自己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5%的责任。被告杨学成辩称,此事故已由漾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分担以其为准。但原告张树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杨学成酗酒、超载的情况下仍与其乘坐,其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杨学成认为在漾濞支公司理赔的范围外原告张树和应与被告窦永权、杨学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漾濞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漾濞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而非侵权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应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来认定被告漾濞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二、赔偿依据:云LN27**号车仅向被告漾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张树和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漾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应赔偿。针对原告张树和的诉请项目,交强险的具体赔偿限额和范围为: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对应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对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3.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张树和各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合理性:(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护理费:该费用的确定应遵循医嘱,以一人为限,限期为其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作为陪护依据。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项目。1.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详细用药清单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据此,交强险赔付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要求原告提交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以核实、查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属于治疗此次事故的费用,对CT、彩超、核磁共振等特殊检查费赔90%,内置钢板赔80%,乙类药物赔90%,自费药不在赔偿范围内;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不再赔偿范围之内;若为私自转院,造成的非必要、非合理性支出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当时的消费水平,以实际住院天数在人民币100元/天限额内计算。3.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的医嘱营养期,以人民币15元/天计算,没有医嘱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以合理合法的鉴定结果为准。(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未致使原告达到伤残等级,且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漾濞支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不承担该项目的赔偿责任。(四)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且被告漾濞支公司并无过错,应由其他当事人分担。四、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即除原告张树和外还有其他伤者未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恳请法庭为尚未起诉的伤者按照赔付比例予以预留相应的赔偿款份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出院证明原件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至3月25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3.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手术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原件一组共九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5355.29元的事实。5.病人结算清单原件一份��25页;欲证明原告在大理州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及检查的具体情况。6.诊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术后接受治疗支付治疗费人民币15元的事实。7.医疗辅助费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矫形夹板费用人民币1248元的事实。8.漾公交事认字〔2016〕第5329225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作出责任划分的事实。9.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意见)第745号《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I)级轻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500元至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10.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37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窦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大理州人民医院2016年2月29日及漾濞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2日、4月27日(两份)共四份门诊收费单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其余四张门诊收费单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与医嘱不相符,营养、误工、护理认定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被告杨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大理州人民医院2016年2月29日及漾濞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2日、4月27日(两份)共四份门诊收费单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其余四张门诊收费单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6、7、8、9无异议。对证据10因原告并没有认定为残疾,其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原告张树和自行承担。被告漾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大理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中医院和漾濞县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所涉及的费用与后续治疗费相重复,不应计算在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对驾驶员的逃逸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请法庭予以查明。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到鉴定时间隔期间较长,后续治疗费较高。对证据10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被告窦永权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窦永权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2.行车证及驾驶证原件一份;欲证明云LN27**号车车主为罗小妹,驾驶人窦永权具备驾驶云LN29**号车资格的事实。3.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交纳保险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车主罗小妹为云LN27**号车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0时至2016年5月24日12时止的事实。4.漾公交事认字〔2016〕第5329225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划分的事实。5.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窦永权为原告张树和垫付医疗抢救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6.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速鉴字第00560号《车速分析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窦永权在自己的车道内停驶的事实。原告张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窦永权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漾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被���窦永权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车主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6与上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杨学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学成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2.漾公交事认字〔2016〕第5329225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交警作了责任认定的事实。3.(2016)云29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事故当事人杨学成酒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4.收据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杨学成为原告张树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杨学成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窦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杨学成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唯一依据。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漾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被告杨学成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同上轮的质证意见一致,也认可被告窦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漾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漾濞支公司具有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资格及其负责人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LN27**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出险报案情况,出险信息显示伤者有三人受伤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只在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原告张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窦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漾濞支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户口册和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相关治疗记录,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大理州人民医院2016年2月29日及漾濞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2日、4月27日(两份)共四份门诊收费单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其形式要件虽有瑕疵,但原告张树和在事发当日到州医院挂号治疗及从州医院出院后到漾濞县医院复查诊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2016年4月2日(两份)、4月27日(两份)、2016年7月6日共五份门诊收费��据和证据6系原告张树和出院后复查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的范畴,因原告后续治疗费数额经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故上述单据涉及的支出,本院不再支持。证据5、7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8系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等程序作出的,且向当事人送达,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有事实依据,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9即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意见)第745号《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所作出的,且鉴定程序不违法,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10即鉴定费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客观上原告因伤情鉴定确实支出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涉及伤残等级项目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杨学成所提供的证据3即刑事判决书,虽然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举证据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将根据各证据间的关联程度,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综合案件情况,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学成醉酒驾驶无号牌红色钱江牌QJ162FMJ-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树和、王天祥由漾濞县城漾江中路从东向西行驶。02时30分许,行至漾江中路电信大楼路口+100米处右转时,车辆失控倒地后滑行19.6米至对向车道,与被告窦永权驾驶从漾江镇往漾濞县城方向行驶的云LN2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停使状态下相撞,造成杨学成、张树和、王天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窦永权驾车离开现场。被告杨学成报案���,被告窦永权于2016年2月29日05时30分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该事故经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窦永权、杨学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树和、王天祥无责。另查明,号牌为云LN27**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罗小妹,系被告窦永权之妻,其于2015年5月22日为云LN2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漾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树和受伤后到漾濞县人民医院接受急诊治疗支付人民币310元。同日转入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创伤性脑脊液鼻漏;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叶脑挫伤出血;4.右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5.双肺挫伤;6.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诊���经过:入院后收住我院神经外科,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予预防感染、止血、脱水、营养脑神经、吸氧、心电监测等对症治疗,患者头颅病情平稳后,于3月11日转入骨二科,于3月17日在麻醉下行“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予对症支持治疗。3月25日原告张树和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创伤性脑脊液鼻漏;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叶脑挫伤出血;4.右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5.双肺挫伤;6.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2016年2月29日至3月25日医疗费人民币34271.49元。购买医疗器具费人民币124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2.坚持进行患肢不负重下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1、2、3、6、12个月复查X光摄片;4.院外正规医疗机构换药,2-4天/次,术手第十五天切口拆线;5.骨折未达到临床骨性愈合前禁止完全负重活动,否则会导致固定骨折的内置物断裂;6.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曾到漾濞县人民医院及大理州中医医院进行过治疗共计支出人民币788.8元。2016年7月13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一(I)级轻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500元至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700元。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窦永权、杨学成分别为原告张树和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一、关于本案涉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计算参照标准》即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人民币35829.49元(住院治疗费人民币34260.29元+挂号费人民币321.2元+医疗器具费人民币1248元);2、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虽然在案有合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肺挫伤、左肱骨骨折手术”三个损伤情况,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综合考虑后最终以“左肱骨骨折手术”(误工期90天—270天,护理期60天—90天、营养期60天—90天)各期限内最高期限作出评定,但该评定的期限明显偏高,故予以适当减少。为此,本案涉及原告误工期确定为210天,误工费为人民币25326元(210天×120.6元);护理期确定为60天,护理费为人民币7236元(60天×120.6元);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60天×30元);3.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500元(25天×100元);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500元。5、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虽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但客观上原告因住院支付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人民币300元。6、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人民币3700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伤残等级项目的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案支持的鉴定费用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上述确认的本案总损失为人民币83491.49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I)级,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三、上述确认的总损失人民币83491.49元,首先依法由被告漾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8862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5326元、护理费人民币723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2862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所涉及事故除原告外尚有两个受害人未提起诉讼,医疗费项下有其一定份额,为未提起诉讼的受害人的权益考虑,本院确定在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内预留人民币4000元,本案原告在此项下获得人民币6000元的赔偿)。四、关于交强险赔付剩余的损失人民币44629.49元(总损失人民币83491.4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38862元),被告窦永权、杨学成及原告张树和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案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但根据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被告杨学成处于醉酒状态、且存在超速、超载情节,应该说是酿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窦永权当时驾驶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最终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与被告杨学成负同等责任的原因是其存在逃逸情节,如果其没有此情节,即便有责任,也未必会承担同等责任,针对原告张树和而言,虽然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无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杨学成醉酒驾车不但不劝阻,甚至仍与其乘坐,且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对自己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采取放任的态度,在此事故中造成自己的头面部损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损失人民币44629.49元,原告张树和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窦永权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学成承担6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树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88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款项人民币44629.49元由被告窦永权按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树和人民币13388.85元(44629.49元×30%���,扣除被告窦永权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338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款项人民币44629.49元由被告杨学成按责任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树和人民币26777.69元(44629.49元×60%),扣除被告杨学成先行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剩余人民币6777.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6元,减半收取的人民币1198元,由原告张树和承担人民币119元,被告窦永权承担人民币480元,被告杨学成承担人民币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关志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旭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