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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潘友芳、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友芳,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山斌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友芳,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16号武汉创意天地二期高层办公楼1号、2号1号楼单元4层1-2室。法定代表人:陈同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斌,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友芳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丽岛物业)、王山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友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潘友芳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山斌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原因,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虽然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未提及关于王山斌的责任问题,但并不表明王山斌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潘友芳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东西湖法院关于潘友芳刑事案件的询问和讯问笔录,笔录中有明确提及到当时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并且潘友芳也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明显可以证明王山斌是存在过错的。同时潘友芳也提供了证人作证,但一审法院未阐明任何原因及给予合理解释,便认定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明显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认定中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潘友芳之所以承担刑事处罚和赔偿责任,原因在于武汉丽岛物业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王山斌违法停车联合导致的,该原因是造成潘友芳承担责任的直接原因,二者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虽刑事案件未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定,且潘友芳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和赔偿,但是潘友芳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主体,对其自身损失有权要求王山斌、武汉丽岛物业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将二者混淆,同时将法定赔偿范围狭隘解释,有失审判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汉丽岛物业、王山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友芳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王山斌和武汉丽岛物业共同赔偿损失共计111777元(车辆救援费100元、车辆检验费160元、交通事故逝者丧葬费2700元、赔偿家属费用52100元、看守所费用4600元、律师费11000元、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111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山斌和武汉丽岛物业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3日13时25分,潘友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卧龙丽景湾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木兰苑小区门前时,遇李玉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悬挂武汉Z33763号牌)由北向南驶上小区内道路左转,因潘友芳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鄂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悬挂武汉Z33763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后部发生接触,造成李玉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玉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潘友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莲负事故次要责任。武汉丽岛物业系该小区物业公司,事发时,潘友芳驾驶车辆前方,木兰苑进出口处停放有白色SUV车辆一辆,王山斌将车辆停靠在道路右侧,相对位置不明。后潘友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2月19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潘友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审理期间,潘友芳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受害方380000元,其中3279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潘友芳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武汉丽岛物业、王山斌提起诉讼,王山斌在小区道路违停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本案待证的关键,而根据潘友芳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两者间存在直接的、显著的因果关系。潘友芳因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并承担向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系因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定刑罚和义务,其因接受刑事处罚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友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潘友芳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事发当时潘友芳驾驶车辆前方,即木兰苑进口处确实停放有车辆阻挡了潘友芳正常的行进路线,但无证据证实该车辆是王山斌停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亦未认定,故潘友芳要求王山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时李玉莲驾车从专走非机动车的门驶入,该门旁确实停放一辆机动车,且该处不属于小区机动车停放地。木兰苑进口处停放的车辆迫使潘友芳借道逆向行驶,小区侧门旁停放的车辆部分遮挡了潘友芳的视线,上述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力。而小区内车辆的停放状况属于武汉丽岛物业的管理职责,由于武汉丽岛物业的管理不善给潘友芳造成了损失,武汉丽岛物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武汉丽岛物业应承担30%的责任。潘友芳因交通事故赔偿给受害人家属52100元,该款可以认定为潘友芳的直接损失,但潘友芳诉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武汉丽岛物业应承担15630元(52100元×30%)赔偿责任。潘友芳上诉有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二、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友芳15630元;三、驳回潘友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潘友芳负担887.6元,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潘友芳负担1775.2元,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欣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舒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