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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文盲,无业。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羿,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刘灿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吴某某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在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羿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县各宾馆发放色情招嫖卡片进行介绍卖淫活动,接到嫖客电话后,便将宾馆房间告知被告人何某某,由被告人何某某带领卖淫女前往进行卖淫活动,所得嫖资由吴某某、何某某和卖淫女予以瓜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9日晚,吴某某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尚客优酒店501房间住客颜孝平要求嫖娼的电话,便将颜孝平的地址及电话号码告知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将卖淫女杨某带至上述房间,收取颜孝平给付的嫖资款300元,随后杨某与颜孝平在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被告人何某某分给杨某100元、吴某某80元。2、2017年1月10日凌晨,吴某某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泓熹大酒店905房间住客唐灯灸要求嫖娼的电话,便将唐灯灸的地址及电话号码告知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将卖淫女林某某带至上述房间,收取唐灯灸给付的嫖资款320元。随后林某某与唐灯灸在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被告人何某某分给林某某、吴某某各100元。案发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目前诊断为抑郁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杨某、颜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通话信息照片;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说明截图;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等证据。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自2015年4月份以来,租用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一门面作为按摩店,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意图容留连某某与朱某某在其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过程中,与朱某某发生纠纷,并打伤朱某某。2、2016年3月27日晚10时,左某某来到被告人何某某经营的无名按摩店内,给付何某某嫖资200元;随后左某某与李某在其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就上述该二笔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我在2015年6月5日在易俗河镇大鹏路店子里坐,看到一名男子在店子外进来,问我:“你这里有按摩不?有妹子不?”当时我说有,我就将这名男子带到二楼一间按摩房里,当时我是叫我干女儿“燕子”和我一起去的,当时那名男子将“燕子”挡在门外,关上了房门,把我抱到了床上,伸手来摸我的胸和屁股,我说不要摸我,那名男子说就要摸老板娘,并且只出50元来跟我发生性关系,我说:“我是老板娘不做这个事,你摸了我只出50元是不行的。”为此,我们在按摩床上扭打在了一起……然后我还叫了李某和“小志”过来帮忙,那名男子答应赔偿我300元,但是他的口袋里面不够300元钱,要回去接,于是我们三人带着这名男子下了楼,刚出门不久,那名男子就往海绵厂转盘方向跑去,我们三个人就追,那名男子跑进了一家旅社里面,将玻璃大门关上,我就知道我被这个男子骗了,为此我就犯病了,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了,我听别人说我当时打坏了一楼的玻璃门,在二楼的房间内将那名男子打了顿……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5日晚上11时许,我经过雾中花宾馆附近时,有个女的问我要推拉按摩不,我当时脚有点痛,就问她脚痛可以按的好不。当时那女的讲可以进来试一下,30元45分钟,我就进去了,到了雾中花宾馆隔壁的无名店里面,我走进门店二楼的一间房里,房间里只有一张床,我感觉不对,就准备走,那女的就立即把门关上问我:“你晓得这是什么地方不?”我没理她开门准备走,那女的上前就用右手打了我一个耳光,抓着我的衣领不让我离开,然后大喊:“XX,快进来”。我没听清叫什么,随后就进来两名男子,他们两个人一人按着我一只手,将我按在床上,那名女子坐在我的大腿上,用左手按着我的胸部,右手使劲打我的耳光,然后翻我的裤子口袋,把我的钥匙、钱等物品拿出来,那女的数了一下钱,又打了我几下,说:“这么一点钱还敢出来走。”当时一名男子就对我说:“你老实点,你屋里还有钱不,拿2000元来了难。派出所拿这个女的也没有办法。”那女的还不愿意,说要3000元,我没有办法只好答应他们,他们三人就带着我下楼了,大约往天成酒店方向走了十多米,我推开一名男子,朝一个旅社跑,进去后我将旅社的玻璃大门关上,他们三人追上来后,想强行推开玻璃门,没过十秒钟,玻璃门被他们砸坏了,我立即冲上二楼一间包厢里面,我当时躲在护窗里面出不来,一名男子手持玻璃茶杯打我,将我的左手无名指打伤,那名女子也是用玻璃茶杯打我,玻璃茶杯打碎后就用碎玻璃来打我……2、证人连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5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当时正在何某某店子里和一个卖淫女聊天,何某某带了一个中年男人上了二楼,然后对我说:“燕子,有客人来了,你过来咯。”我过去后,何某某指着我问那个男人:“这个妹子要的不?”那个男人嫌我年龄太小了,让我出去,然后把门一关,不久我就听见何某某喊:“你凭什么摸我,我男人就在楼下!”之后何某某店里的李某和勇子就过去帮忙,我听见何某某讲:“你今天不拿钱过来,你会了不的难!”……我听见那男的说他身上没有钱,要回去接钱,他们三就带着那个中年男子下楼了……等我们跑到一个宾馆门口时,我就看见何某某跟那个中年男子趴在宾馆二楼的铁质护栏上,然后何某某就用手对着那个男子一顿乱打……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在大鹏路锦都宾馆附近的麻将馆守店子,大约十二点半左右我刚开门,突然有一名男子慌慌张张冲进我家,随后跟进来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追了过来,先进来的那名男子先把我家的两扇玻璃门关上,另外两名男子和那名女子在门外使劲往里面挤,大约过了十几秒,那名女子将随身带来的一块砖头将我家的玻璃门砸碎一块,里面的那名男子随即放弃堵门,向楼上跑去,外面两个男的告诉我这个女的有神经病,叫我不要惹她,我随即拿出电话准备报警,那女的将我手中的手机抢了过去,砸在地上,揪着我的衣领说:“你把那男的找出来,不然我就杀了你。”我当时也不知道,那女的就揪着我的衣领和另外两名男子一起上楼寻找,在二楼的麻将包厢内窗台上找到了那名男子,当时那名男子躲在窗户上的护窗上,那名女子将窗户的玻璃打碎,对着窗台上的那名男子一顿乱打……4、证人李某的证言:……当时我敲开何某某和那名男顾客的门后,我看到何某某站在床边,男顾客坐在床上,何某某说男子非礼了她,要他给她一个交代,我就上前对那个男顾客说:“我姐有忧郁症,你不要反抗,按她说的做,不然你的人身安全会有威胁。”接着何某某就将那名男子推倒在床上,然后坐在那个男顾客的大腿上,不准那名男顾客动,男顾客当时没有反抗……那名男顾客跑到麻将馆里面后,把门关了,何某某就从地上拿了一个砖头将麻将馆的玻璃门砸坏,那名男顾客就赶紧跑上了二楼,何某某就找了麻将馆的老板让他将男顾客找了出来,麻将馆的老板就带着我们上了二楼,在二楼靠右的房间里,我看见男顾客躲在窗户玻璃和铁护栏中间,何某某让男顾客下来,男顾客不肯,何某某就激动的用拳头砸窗户玻璃,砸了十多拳,窗户玻璃被砸碎了,那名顾客一直不肯下来,何花就到隔壁房间拿了一个玻璃啤酒杯出来,我认为我处理不了就下楼了……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27日晚10时,我开着车过了一个红绿灯路口转弯来到大鹏路上,到了一个没有招牌的门面处时,有一个穿红色外套的中年女人问我要按摩不,我进去后,看见沙发上坐着一个20多岁的年轻女子,老板娘告诉我想要服务得先给200元钱,我看那个青年女子长得还不错,就给了2张100元的钞票给老板娘。之后那个年轻女子便带我上了二楼靠马路边的一间卧室,到了房间后,我脱掉外套外裤,躺在那张有被窝的床上,那个年轻的女子就开始给我做按摩。大概按摩了3、4分钟,那个年轻女子就下床拿避孕套去了……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3月27日下午5点多钟,我到“丹姐”店里吃的晚饭,之后“丹姐”就站在店子门口拉客,一直到10点多,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进来,他和“丹姐”谈好价格,随后“丹姐”就叫我带他上楼去。他跟在我后面上了二楼,我将他带到二楼右边的第二个房间内,房间内有三张床,进房间后那男的将衣服脱光,只穿一条内裤躺在靠门一侧的床上,我就徒手在他的背部和腿部按了三、四分钟,他提出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就下楼到包里拿了避孕套和他发生性关系,刚开门下楼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三、书证湘潭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6日00时许,朱某某与何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何某某用玻璃杯子将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经长沙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何某某诊断为抑郁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对被告人何某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7日晚22时许,左某某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何某某开的无名按摩店,左某某与何某某谈妥卖淫嫖娼价格并给了何某某200元人民币后,按摩店服务员李某与左某某来到二楼的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对被告人左某某行政拘留三日。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杨某、颜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36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吴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辩护人王羿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份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