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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甘四军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四军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四军,曾用名甘胜精,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晃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四军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代理检察员林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四军及其辩护人杨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甘四军在新晃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纸板车间上班时进入该车间简易换衣间看手机,被告人甘四军见换衣间桌上摆放有一支香烟,便将香烟点燃抽吸。期间,被告人甘四军因需出车间接听电话,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弃在换衣间内,烟头引燃易燃物引发火灾,致使新晃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瓦楞纸板车间全部被烧毁。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系甘四军吸烟所扔烟头引燃可燃物致火成灾。火灾损失统计为人民币1293892元,该火灾属一般等级火灾。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57568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设备名称、型号等资料,瓦楞纸板生产线未纳入价格认定范围)。2017年4月4日,被告人甘四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7月5日,新晃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甘四军的失火行为予以谅解。经本院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相关信息资料及通话详单、关于新晃县**纸业有限公司火灾财产损失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火灾损失票据资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谅解书、残疾人证复印件、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甘某1出具的要求从轻处理的申请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证人谭某、甘某2、杨某1、吴某、姚某1、姚某2、钟某、杨某2、杨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甘四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四军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四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四军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四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四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希凤审 判 员  杨立英人民陪审员  蒋俊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林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