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生,仡佬族,小学文化。2004年3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苏州高新区经贸学院东公交站台附近,乘被害人朱某某上329路公交车时,从朱某某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03元的蓝色魅族note5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苏州高新区经贸学院东公交站台附近,乘被害人朱某某上329路公交车时,从朱某某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03元的蓝色魅族note5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了赃物手机1部、蓝色天堂牌雨伞1把。其中,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武某某、曹某、金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赃物手机(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魅族note5手机(串号86506603156XXX)外包装盒、手机购销发票一张,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前罪所判罚金缴纳情况,因公诉机关未予举证,故本院不予理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蓝色天堂牌雨伞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俊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