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志贤与陈定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贤,陈定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785号原告:王志贤,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夫,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定灿,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标,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王志贤与被告陈定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日,原告在收妥借条后即将25万元现金点交给被告。但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被告陈定灿辩称:其已归还了本案的借款,大概在2011年或2012年时,原告与其老婆一起到被告在上海的家里,被告用现金把25万元本金还有大概3万左右的利息分三次还是四次归还给原告。另外,原告起诉时提���的录音是虚假的,被告根本没有接到原告的电话。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取现金2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后,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定灿辩称其已将本案借款归还给原告,但未能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定灿归还原告王志贤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2017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陈定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