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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7)闽民终216号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 、林章锋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市华南副食品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延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伟、林全钦、林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林章锋,福建省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市华南副食品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延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伟,林全钦,林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南街22号。负责人:王惠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工、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章锋,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涵西大道1869号。法定代表人:林章锋,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华南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竹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林碧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延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丰美路莆田市华南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2梯位301室。法定代表人:林鸿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伟,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全钦,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美珠,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莆田分行)、林章锋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莆田市华南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延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公司)、林伟、林全钦、林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l81号民事裁定;2、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看,均无违规、违法事实,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依据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上述规定来看,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这两个条件是相对独立、互相印证、缺一不可的。本案系因德和公司向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借款,华南公司、延寿公司、林章锋等提供担保,因德和公司未能归还到期借款而引发诉讼。原审仅因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一情节就直接驳回起诉,并未经过审理,甚至没有询问过当事人的意见,就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结论。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20160712”骗取贷款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说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不能以有经济犯罪嫌疑,就必然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结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原审认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项系本案贷款”,将不同法律关系认定为同一事实并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三、从司法实践上看,各地对于此类案件多有判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9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辽阳宾馆等借款合同上诉一案,最高院即撤销辽宁高院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辽宁高院依法审理。从社会效果上看,此类案件如果都驳回起诉,对整个金融秩序及社会秩序都将造成较大冲击,不利于金融稳定及社会诚信。综上,兴业银行莆田分行起诉德和公司和延寿公司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裁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林章锋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l81号民事裁定;2、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德和公司与兴业银行莆田分行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为采购汽车等。事实上贷款资金也流向莆田市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福建莆田万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等汽车销售企业。该事实有兴业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单等多组证据佐证,贷款资金用途符合约定。足以证实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涉及延寿公司所主张的德和公司骗取贷款。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贷款的,且在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在本案中,延寿公司与兴业银行莆田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最高本金4300万元的限额内为本案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的贷款既有保证担保也有抵押担保,且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清偿本案的贷款。因此,德和公司既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的贷款,也不会给贷款人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德和公司的贷款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仅仅是贷款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存有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兴业银行莆田分行的起诉,并移送莆田市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处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计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利息、复利、罚息共计4,765,713.19元;2、华南公司、林伟、林全钦、林章锋、林美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对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延寿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延寿中街342号2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014022**号)及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信辉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莆国用(2003)第C26818号,其中402.52平方米,对应L20140221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25,000元,由德和公司、延寿公司、华南公司、林伟、林全钦、林章锋、林美珠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和公司、延寿公司、华南公司、林伟、林全钦、林章锋、林美珠承担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以其与德和公司、华南公司、延寿公司、林章锋、林伟、林全钦、林美珠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现莆田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对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立案侦查,即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存有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兴业银行莆田分行的起诉,本案移送莆田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民刑交叉问题,是否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行,应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就本案而言,债权人同时起诉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仅在法律事实上与公安部门所立的“20160712”骗取贷款案存在牵连,但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故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关系上并非完全相同,仅是部分重合。就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仅与借款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本案贷款人同时起诉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只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均应受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兴业银行莆田分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由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兴业银行莆田分行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l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王雅芳代理审判员  游庆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翁鸿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