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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贾良超与永川煤矿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良超,永荣矿务局永川煤矿职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861号原告:贾良超,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容,女,汉族,1974年07月07日出生,系贾良超大姐,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荣矿务局永川煤矿职工医院,住所地永川区红炉镇,组织机构代码77848239-7。法定代表人:向晓辉,院长。委托代理人:袁亮,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东海,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贾良超与被告永荣矿务局永川煤矿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良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容、杨淑芳,被告职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魏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0.92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41316.75元(55089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伙食补助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30284元(29610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王中文(系原告母亲)生活费29303.19元(21031元/年×19年×22%÷3),被抚养人金航(系原告儿子,现年10岁)生活费18507.28元(21031元/年×8年×22%÷2)、鉴定费8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2000元,合计31553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先后为原告打钢丝、打钢针、打钢板,一直未能将原告左锁骨治好。原告发现左锁骨又断了,于2015年1月15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留置取出术,住院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2015年3月16日左右,原告到被告处住院,被告对原告进行左锁骨接骨头手术,在打了两次麻药(局部)后,被告才发现原告当时月经来了不能做被迫停止的了手术,原告在住院期间出现病危症状,被告抢救了2个多小时,原告才脱离了生命危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医院进行房屋装修,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就回家休息,3天后,即2015年3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已为原告请了总医院的专家,叫原告到医院由专家确认是否做手术。原告到医院后经专家会诊,可以做手术。原告在当天下午6点进入手术室,当天晚上9点过,被告的医生才告诉病人家属,病人已经抢救过来,并通知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的救护车已到被告处,其后被告将原告转院到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得知,2015年3月23日这次手术只取了原告大腿处趾骨(用于植锁骨),还未进行左锁骨手术,手术中原告病情危急,经抢救才得以脱离生命危险。2015年4月9日,经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损害。2015年4月29日,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再次诊断为: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两次抢救后,原告出现了走路不行,脸部发麻,说话不流畅,双手无力、发抖、发软等症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特别是麻醉人员未取得麻醉医师资格,造成了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而且该过错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职工医院辩称,对原告住院的事实经过总体无异议,原告的总损失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被告的医疗过错有司法鉴定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责任比例。同时对被告垫付的三笔费用医药费2583.17元、医药费150667.01元进行抵扣,以及收条50200元三笔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职工医院作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住院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180.92元(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出院医嘱载明:出院一周后来院拆线,门诊随访。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左锁骨陈旧性骨折术后再骨折,再次到被告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出现了麻醉意外,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2583.17元(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出院医嘱载明:转永荣总医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原告转入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40天),产生医疗费150667.01元(该笔费用原告尚未缴纳,由被告职工医院已垫付给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先后向本院申请了医疗过错责任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相应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2016年12月3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意见:被告职工医院在对贾良超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属次要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及专家劳务和扫描费1600元、专科检查费100元。2017年5月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意见:1、贾良超目前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属IX级;2、贾良超目前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属I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专科检查费400元。2017年6月22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贾良超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情发生后,被告职工医院先后分10次以生活费、护理费等形式共计预付给原告方50200元。原告贾良超出产生住院的医疗费外,其还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永川区中医院等产生检查等费用941.5元。另查明,原告贾良超的母亲王中文(1955年6月26日出生)与丈夫贾永康(已于2009年3月15日病故)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贾良容、二女周乐美、三女贾良超(本案原告)。王中文亦为肢体三级残疾。贾良超与丈夫共同生育一子金航(2006年9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是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职工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已由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意见作出了认定,被告职工医院在对贾良超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属次要因素。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且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亦无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方承担49%的医疗损害责任。同时,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提供了相关票据,经本院核实,总金额为157372.60元(3180.92元+941.5元+2583.17元+150667.01元)。2、对于后续医疗费2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护理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30284元(29610元/年×20年×22%),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被抚养人王中文生活费29303.19元(21031元/年×19年×22%÷3),被抚养人金航生活费18507.28元(21031元/年×8年×22%÷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误工费41316.75元(55089元/年÷12个月×8个月),误工期限8个月有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按照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即为19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对于鉴定费8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和伤情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为次要因素,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营养费1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贾良超在此次纠纷中的总损失为427767.07元。被告职工医院应承担的费用为209605.86元(427767.07元×49%)。而被告职工医院已垫付的费用为203450.18元,抵扣后被告职工医院尚需支付原告的费用为615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荣矿务局永川煤矿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贾良超各项费用6155.68元。二、驳回原告贾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荣矿务局永川煤矿职工医院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