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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太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太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太平,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户籍所在地句容市)。被告人黄太平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黄太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7月1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3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太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6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太平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洪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某制衣公司门口附近地段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前方停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其本人以及未带安全头盔的摩托车乘坐人祝某1(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祝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黄太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太平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太平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太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太平的供述;证人宋某、刘某、祝某2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太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太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太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太平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