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栾鸭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鸭云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3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鸭云,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服装厂,住泰州市高港区。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鸭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殷继东、检察员汤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鸭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栾鸭云在经营高港区劲隆服装厂(个体工商户)、泰州市韵竹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期间,拖欠陈某、孙某2等9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58523元(详见被告人栾鸭云欠薪案一览表)。2016年5月,被告人栾鸭云外出逃匿。同年6月14日、7月11日,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方式2次责令支付,但被告人栾鸭云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 被告人栾鸭云于2017年4月14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鸭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证人栾某某、孙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孙某2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鸭云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鸭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栾鸭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栾鸭云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鸭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栾鸭云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明细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华 涛 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文娟 被告人栾鸭云欠薪案一览表(单位:人民币) 序号 姓名 欠薪时间 欠薪金额 1 陈某 2014年全年 26500 2 孙某3 2015年至2016年5月 58000 3 王某1 2015年至2016年5月 9000 4 郑某某 2015年至2016年5月 20053 5 祝某 2015年至2016年5月 3200 6 季某某 2016年年初至4月底 3390 7 李某 2015年全年 7500 8 何某某 2015年全年 17880 9 王某2 2015年4月至年底 13000 合计 158523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