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琦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86号振二街南苑4号楼2单元302。法定代表人:单士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琦英,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蒲县。上诉人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琦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5月1日至13日工资1590.95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有失偏颇,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武琦英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工资11667元;2.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7552.55元;3.被上诉人补缴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被上诉人2016年8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2倍的赔偿金。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并依法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告入职时岗位为客户经理,月工资标准为底薪800元加业务提成。2015年12月升职为唐山营业部经理,月工资为11667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函,通知被告自2016年5月13日起原告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此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原告补发2016年5月至8月工资46668元;2、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工资赔偿金46668元;3、原告支付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2元;4、原告支付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万元;5、原告补缴2016年5月后各项社保。该委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421号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30日工资11264.69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52.55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各自承担的���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现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陈述并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工资。原告称被告岗位是营业部经理,税前工资11567元,保密费1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仅需支付被告工资1590.95元。被告否认,称其作为唐山营业部负责人,一直工作至5月底,原告在没有通知其情况下,没有发放5月至8月工资,也没有安排其他工作,直至8月份收到原告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8月的工资。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称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正常解除,解除原因是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考勤规定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否认,称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停缴社保,并停发5月至8月工资,也没有安排其他工作,直至8月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签到表和被告考勤月报表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等证据。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出勤表及终止劳动合同函不认可。被告称其将电子设备寄回原告公司后不能进入公司系统,无法显示其考勤时间。被告提交邮寄单、工资流水、及邮件截图等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原告提交的考勤月报和签到表、被告提交的邮寄单、工资流水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对其有关被告2016年5月13日后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应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出勤表系原告单位出具,其真实性被告不认可,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自2016年6月未再原告工作,其要求支付6月至8月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份工资11667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就解决劳动合同原因主张不同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终止,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征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内支付被告武琦英2016年5月工资11667元;二、原告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武琦英经济补偿29167.5元(11667*2.5个月);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琦英在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山营业部关闭后,未及时将纸质考勤记录向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报备,其一直工作至2016年5月底,之后未再到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中断武琦英的养老保险缴费。武琦英后于2016年9月到广州某公司工作。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武琦英系擅自离岗长期旷工,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唐山营业部关闭后,武琦英于2016年6月之后不再到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随即停发工资并中断养老保险缴费,视为双方默认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武琦英2016年5月份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武琦英系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一审法院以其岗位工资标准判令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武琦英要求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补缴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琦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证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琦英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毅鹏审判员 赵增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默朋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