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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济宁融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梦宇、嘉祥锦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融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梦宇,嘉祥锦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116号原告:济宁融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汽配城南4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4390549H。法定代表人:贾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宪印,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梦宇,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嘉祥锦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卧佛寺村东(麒麟轩大酒店南60米)。法定代表人:金道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卫兵,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嘉祥县。原告济宁融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诉被告周梦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融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嘉祥锦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印,被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梦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186400元及的相应利息、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嘉祥锦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自2016年5月3日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代偿额186400元为基数按日3‰支付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被告周梦宇因购买车辆向济宁银行嘉祥支行申请贷款33万元,根据贷款需要,被告周梦宇委托原告为其从济宁银行嘉祥支行贷款进行担保,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梦宇和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梦宇和济宁银行嘉祥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该笔借款并有原告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梦宇未依据贷款约定向济宁银行嘉祥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周梦宇未能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无奈原告依据约定为被告周梦宇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偿还银行全部本息。后原告依据和被告周梦宇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但被告不予处理。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周梦宇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嘉祥锦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周梦宇与嘉祥锦程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银行嘉祥支行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周梦宇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嘉祥锦程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嘉祥锦程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为周梦宇从济宁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嘉祥锦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锦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连带担保责任不予承认,首先没有签订过所谓的担保责任书,只要车辆挂靠在公司就需要被告公司盖章,银行和周梦宇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公司不知情,因为车辆是周梦宇个人购买,不管是首付还是贷款都是个人行为,公司只是挂靠公司,既不承担车上的债务也不承担车上的利润。在周梦宇购车过程中因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原告要求挂靠公司盖章,至于为什么盖章没有告知公司,也没有告知公司是具有连带责任的。公司与周梦宇签订的挂靠合同中也约定车辆经营状况与公司无关。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周梦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梦宇购买解放牌牵引自卸半挂车一辆,2014年8月7日周梦宇(乙方)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丙方)、被告锦程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向丙方贷款所购车辆为解放牌牵引自卸半挂车一辆;二、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开具发票并办理入户手续,并以甲方名义办理车辆保险和机动车抵押登记,牵引车牌照号为:鲁H×××××,挂车牌照号为:鲁HLF**挂。五、如乙方违反贷款合同未按期还贷款,甲方有垫付义务兵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委托融泰公司将乙方欠款车辆收回,甲方不持任何异议。2014年8月24日原告融泰公司与被告周梦宇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梦宇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贷款33万元,委托原告融泰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合同并约定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可以按照代偿款项的日3‰收取利息。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梦宇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梦宇因购买车辆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月利率7.6875‰,借款用途购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融泰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周梦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发放贷款25万元并汇入周梦宇的账户,另80000元借款未发放,被告周梦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融泰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开始,至2016年5月3日12次为周梦宇借款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82100元。另,济宁融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融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周梦宇购买车辆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借款,由原告融泰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向被告周梦宇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周梦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融泰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分12次为被告周梦宇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代偿还借款本息182100元,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称其2015年3月为被告周梦宇垫付偿还借款4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周梦宇偿还代偿款18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梦宇应当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8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梦宇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按照日3‰支付利息、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周梦宇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锦程公司名下,双方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如被告周梦宇违反贷款合同未按期还贷款,被告锦城公司有垫付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委托融泰公司将被告周梦宇欠款车辆收回,被告锦城公司不持任何异议。该约定是在挂靠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担保的借款数额、期限,不是被告锦城公司对被告周梦宇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借款的保证合同,不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与原告向被告周梦宇行使追偿权没有关联性,且被告锦城公司与原告融泰公司不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原告融泰公司向被告锦城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锦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梦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济宁融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2100元,并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济宁融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申请保全费1452元,合计5480元,由被告周梦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