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7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庄茗与被告周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茗,周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199号原告:庄茗,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周列,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庄茗诉被告周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直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遂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金额268000元整,此金额为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被告未偿还原告利息之和,被告已偿还利息在前期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周列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招商银行业务结算委托书及收费回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庄茗贰拾万元正。同日,原告以银行本票方式将2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按月息3%支付原告76000元利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庄茗现金贰拾陆万捌仟元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1月,被告还款4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写有借条,并实际收到款项。被告偿还原告76000元利息后,又向原告重新出具268000元的借条,因该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应为245333元,被告已偿还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5333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周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茗支付借款205333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庄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原告庄茗负担案件受理费450元,被告周列负担案件受理费4870元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宋红宁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蒋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方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