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彭子顺、余德林、彭剑超诉张胜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子顺,余德林,彭剑超,张胜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439号原告:彭子顺,男,住永仁县。原告:余德林,女,住永仁县。原告:彭剑超,男,住永仁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男,云南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胜荣,男,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张,女,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楚雄市金福园小区9幢15、16、19、20号商铺。负责人:李碧勇,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俊,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彭子顺、余德林、彭剑超与被告张胜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子顺、余德林、彭剑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被告张胜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子顺、余德林、彭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3085.25元,包括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2)、死亡赔偿金222553.25元[(9020元/年×20年)+(7331元×23年÷4人)]、误工费1080元(3人×3天×120元/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彭子顺、余德林系受害人彭发亮父母,原告彭剑超系受害人彭发亮之子。2016年1月21日上午,原告彭剑超驾驶拼装两轮摩托车搭载其父彭发亮由宜就拉古村往宜就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至永景线K112+958.15M处会车时,与对向被告张胜荣驾驶的云××××××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发亮当场死亡,彭剑超、张胜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彭剑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胜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张胜荣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约定被告张胜荣先预付三原告赔偿款70160元,其余赔偿事宜待双方医疗终结后按司法程序处理。经查实,被告张胜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张胜荣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彭发亮的生命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起诉。被告张胜荣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实,并提出:1.原告彭剑超是驾驶拼装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被告正常驾驶的车辆相撞;2.乘车人彭发亮未戴安全头盔,加大了损害后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胜荣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部分标准不准确,请求法庭核实;4.本案存在多个受害人,应以受害人的损失为依据,按比例分摊保险赔偿金;5.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胜荣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0160元,应在张胜荣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张胜荣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提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胜荣、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永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云××××××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剑超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被告张胜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现危险时未采取措施,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彭剑超、被告张胜荣受伤,乘车人彭发亮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剑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胜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发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本院认定原告彭剑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胜荣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张胜荣提出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彭发亮未戴安全头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对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也不承担过错责任,故对被告张胜荣提出受害人有过错,张胜荣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意见不予以采纳。事故车辆云××××××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2553.25元,其中:彭发亮的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42153.25元(7331元×23年÷4人),被告张胜荣、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有异议,对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抚养人彭子顺尚需抚养的年限为8年,被抚养人余德林尚需抚养的年限为13年,二人合计为21年,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38487.75元(7331元×21年÷4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元(3人×3天×120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218887.75元、误工费1080元,合计259419.75元。被告张胜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胜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218887.75元、误工费1080元)赔偿原告93544元,其余涉案交强险赔偿金按比例预留同事故受害人彭剑超;原告的其余损失165875.75元(259419.75元-93544元),由被告张胜荣承担49762.73元(165875.75元x30%),剩余116113.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胜荣已垫付70160元,多垫付20397.27元(70160元-49762.73元)由原告退还被告张胜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子顺、余德林、彭剑超赔付各项损失93544元;二、由原告彭子顺、余德林、彭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胜荣退还垫付款2039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彭子顺负担1836元,由被告张胜荣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绍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