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志强,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凯、代理检察员周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董志强在宜昌市西陵区古佛寺公交站,趁B34路公共交通车上车人多之际,将被害人丁某的一部苹果牌6S型手机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志强因犯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董志强的缓刑宣告,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覃啸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