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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金瑞峰、杨卫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金瑞峰,杨卫兰,杨卫东,陈小燕,李闪益,丁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2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3号。负责人黄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平,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原告员工。被执行人金瑞峰,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杨卫兰,女,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金瑞峰之妻。被执行人杨卫东,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陈小燕,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杨卫东之女。被执行人李闪益,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丁春霞,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住如皋市,系被告李闪益之妻。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如皋支行)与被执行人金瑞峰、杨卫兰、杨卫东、陈小燕、李闪益、丁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金瑞峰、杨卫兰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57828.71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含罚息)为1619.76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7828.7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卫东、陈小燕、李闪益、丁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45元,由金瑞峰、杨卫兰、杨卫东、陈小燕、李闪益、丁春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先由池锋,后由许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7828.71元,利息1619.76元,案件受理费1845元,执行费819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均未能送达。2.本院于2016年12月、2017年2月、7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小燕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有存款10471元,其他未发现反馈有可供银行存款信息。3.2017年8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可供执行。4.本院电话通知被执行人杨卫东于2017年5月4日谈话,已履行50000元。5.本院2017年8月22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6.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至被六执行人住所调查,九华镇四圩社区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金瑞峰、杨卫兰、杨卫东、陈小燕均不在家,后至上述六被执行人住所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被执行人李闪益、丁春霞住所调查,邻居反映家中常年无人,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7.本院于2017年8月4日日划拨陈小燕上述账户内存款共计13225元,并于2017年8月8日将扣划存款通知书邮寄送达给陈小燕。8.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金瑞峰、杨卫兰、杨卫东、陈小燕、李闪益、丁春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9.2017年8月8日,本院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本案已收到63225元,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六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6322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