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军与被告章壮年、王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章壮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795号原告:赵军,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壮年,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赵军与被告章壮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被告章壮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8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并于2016年3月8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3月25日,利息为月息2.5%。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章壮年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实际收取的本金没有那么多,2015年7月5日的借条金额是30000元,仅收到27000元;2016年1月9日的35000元,实际收到的金额已记不清了;2016年1月25日的8600元是因利息未付而打的借条;2016年3月8日的借条8万元(前三次借条因该借条而销毁,该借条只有本金50000元),原、被告在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的协调下,被告同意若原告在2016年5月前归还50000元,则双方的债务了结,但被告未能归还,但截至2016年年底,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4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金额分别为30000元、35000元、8600元,2016年3月8日,双方将前三次借条销毁,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赵军借款总计80000元(分四次借款),于3月25日归还,若未归还,按月息2分5厘计算支付。另查明,被告章壮年已按本金80000元、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壮年与原告赵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章壮年虽辩称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但该陈述不足以推翻原告赵军提交的由被告章壮年书写的借条,同时,被告章壮年对已还款48000元的陈述未提交证据,原告赵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章壮年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赵军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壮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军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章壮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照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