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姚相君与张敏、李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相君,张敏,李彦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635号原告:姚相君,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张敏,女,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李彦岭,男,汉族,1952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敏之夫。原告姚相君与被告张敏、李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相君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张敏、李彦岭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李彦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相君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敏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姚相君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第二天原告姚相君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敏,被告张敏向原告姚相君出具借条一张,但忘记在借条上书写约定好的利息,原告姚相君打电话询问被告张敏,被告张敏让原告姚相君自己写上,于是原告姚相君在借条上添加“每月2分利息”。被告张敏向原告姚相君借款10000元发生于被告张敏、李彦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均应承担偿还义务。后经原告姚相君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姚相君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敏、李彦岭偿还原告姚相君借款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敏、李彦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抗辩。原告姚相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姚相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姚相君的身份及主体地位。2、被告张敏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姚相君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每月2分利息”系原告姚相君亲手书写)。证明被告张敏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姚相君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根据原告姚相君的举证,结合被告张敏、李彦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姚相君提交的借款10000元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敏、李彦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敏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姚相君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姚相君在借条上书写“每月2分利息”。后经原告姚相君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姚相君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敏、李彦岭偿还原告姚相君借款10000元,提交了被告张敏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敏欠原告姚相君借款1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张敏向原告姚相君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敏与被告李彦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彦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姚相君和被告张敏明确约定借款10000元系被告张敏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姚相君明知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李彦岭也应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之义务。被告张敏、李彦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姚相君请求被告张敏、李彦岭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李彦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姚相君偿还借款1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敏、李彦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