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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小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625号原告:王小青,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男,朔州人保财险理赔中心助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小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214300元和交通费40000元,共计254300元;2.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大众CC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6年5月14日×××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报废,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却拒绝赔偿。经鉴定该车净损失为214300元,同时原告从发生事故之日起到现在,产生交通费4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214300元和交通费40000元,共计254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损害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章驾驶事故,肇事司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害和交通费,保险公司依照相关规定,不承担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涉案事故车的驾驶人尹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志明系持证驾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予以证实。2.原告所有的车辆×××号CC大众轿车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83040元。虽然被告方抗辩意见称保险有免责条款,酒驾、醉驾、毒驾,不予赔偿,但本案驾驶人并非原告本人,合同的效力是约束合同相对人,而不是第三方。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对其所有的车辆×××号CC大众轿车申请车损鉴定,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车辆的净损失为214300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没有瑕疵,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及乘车人的亲属、原告及原告丈夫的第一手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车辆从第三人开走到事发前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原告及丈夫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车辆是他人代管时醉驾致原告车辆损害,被告保险公司是否理赔。首先,原告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当天7点左右让第三人落志俊即原告丈夫的朋友代保管,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的第一手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丈夫将车钥匙交予第三人落志俊的时候,原告丈夫的朋友尹志明也到了现场,当时尹志明并未喝酒,尹志明、落志俊、赵云飞在一起吃晚饭后,作为有驾驶证的尹志明,在喝酒后于当晚十点左右驾驶车辆,造成单方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毁损,作为驾驶人,明知酒驾是违法行为而为之,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原告王小青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然其诉称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系保险公司业务员所代签,但原告在拿到保单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认可。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注意事项的说明义务,作为驾驶人,酒驾是违法行为,是不需要告知但应人人知晓的。保险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相对人,而不是第三人,本案是第三人醉驾形成的事故,而不是原告本人,原告在第三方保管车辆时,原告是没有任何过错的,第三方既不是醉酒状态,也不是没有驾驶资格证,故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已履行缴纳保险费及出险通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原告作为车主,可以选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以保险合同诉讼,原告选择最大化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本案事故并非原告醉驾致车毁损,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而不是约束第三方,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没有向侵权人实质要求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原告车损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车辆×××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车辆净损失2143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共计217300元。该鉴定结论没有瑕疵,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有的×××号大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83040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40000元,没有正规票据,也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3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王小青保险金183040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森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