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4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用名王宁宁),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罚金11000元,2015年6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新兴镇艾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黄应龙驾驶的鲁Q×××××号货车相撞。造成黄应龙、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苏某、鲁Q×××××号货车乘车人黄某三人受伤。被告人王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黄应龙、黄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应龙、黄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人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兰陵县新兴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