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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传扬、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扬,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扬(曾用名刘传杨),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滨河湾南区,系凤台县岳张集镇小刘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1-3)。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志,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张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050688304(1-1)。负责人:曹承平,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该矿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该矿资源环境科首席工程师。上诉人刘传扬因与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集团)、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以下简称张集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传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XX,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俊、柴国志,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淮矿集团和张集煤矿赔偿2182605.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淮矿集团和张集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1.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赔偿不应参照淮府[2004]22号文,且时间不应只是6个月。刘传扬面粉厂于2007年塌陷,2009年登记丈量,此时淮府[2004]22号文已废止,相关内容由淮府[2008]91号文取代,参照该文件计算标准,从2007年7月开始,到赔偿款足额支付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共计110个月),应该为777.91×10×110=855701元,并支付各项赔偿款的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企业安置用地赔偿不应该进行折算,应按实际面积乘以地价足额计算,即672×199元/平方米=133728元。综上,刘传扬面粉厂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房屋821952.63元、附属物13400.95元、停产停业损失19726.86元、安置补助费855701元、企业安置用地133728元,各项赔偿款同类银行贷款利息338095.73元,合计2182605.17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淮矿集团针对刘传扬的上诉进行答辩:1、刘传扬在上诉状中主张淮矿集团和张集煤矿赔偿利息338095.37元,属于新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且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是214.75万元,二审请求数额为218.26万元,也增加了诉请的标的额,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2、本案的性质是补偿而非赔偿。因为张集煤矿是证照齐全,经国家部委前置审批的合法采煤企业,我国多部法律对此都有相关规定。通过理清法律之间的关系,合法采煤行为导致塌陷损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的规定。根据《煤炭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补偿,刘传扬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不能成立;3、刘传扬面粉厂属于违法建设、违法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计算的赔偿额也是错误的;4、刘传扬诉称的损失与张集煤矿采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涉案地块2009年下半年开始受地下采煤影响,根据刘传扬提供的相关证照,此时的刘传扬面粉厂早已停产停业,即便有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传扬的诉讼请求。张集煤矿针对刘传扬的上诉进行答辩:1、本案是因张集煤矿合法采矿造成土地塌陷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煤炭法》关于补偿的相关规定。皖政办[2008]58号规定和淮府办[2004]10号文件对补偿程序、方法、补偿标准等有明确规定;2、刘传扬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用的计算是错误的。淮府[2008]91号文是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有关规定,其上区划明确为城市规划区是适用补偿的前提,该文件明确区位划分及调节系数不包括凤台县,文件明确适用对象是城市房屋,而本案争议的财产显然不是城市房屋。即便适用该文件,其计算方式也应按照六个月来计算。因为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具有临时性质的过渡期,并不是无限制的;3、刘传扬关于企业安置用地赔偿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2016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而不应参照《凤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我县城区及乡镇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因为基准地价是以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是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发生变化为前提,且基准地价是土地在完成拆迁、平整等一级开发后,由政府确定的价格,但本案诉争财产用地并未经过开发;4、刘传扬关于各类补偿的利息的的诉求是错误的。现场的丈量调查登记是提前两到三年对于可能发生塌陷的区域进行前置的现场证据固定,并非对于损害事实的承认,更不能以之后发生的事实对于之前行为进行过错认定。刘传扬的利息计算是基于上诉两点问题及其他问题错误的计算基础作为计算依据的,因此,张集煤矿认为不应计算所谓的利息,即使应计算利息,也应将起诉之日作为计算的基准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传扬的诉讼请求。淮矿集团与张集煤矿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传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为张集煤矿合法采矿造成土地塌陷引发的纠纷,在我国因开采煤炭造成塌陷的补偿由专门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即《煤炭法》。根据《煤炭法》的规定,本案应对刘传扬进行补偿,而不是赔偿。皖政办[2008]58号规定和淮府办[2004]10号文件对补偿程序、方法、补偿标准等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淮矿集团和张集煤矿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传扬的经营行为系违法经营,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便存在其诉称的损失,也与张集煤矿采煤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应由刘传扬自己承担。同时,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错误,计算结果也是错误的,基于错误的计算结果计取的利息也是错误的。刘传扬关于企业安置用地赔偿应适用《2016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而不应参照《凤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我县城区及乡镇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因为基准地价是以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是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发生变化为前提,且基准地价是土地在完成拆迁、平整等一级开发后,由政府确定的价格,但本案诉争财产用地并未经过开发。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刘传扬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开庭时,淮矿集团补充上诉内容为:一审判决淮矿集团和张集煤矿承担利息338095.73元,超出了刘传扬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属于违法判决,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刘传扬针对淮矿集团和张集煤矿的上诉答辩,1、一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淮矿集团和张集煤矿引用补偿的前提是对土地进行复垦,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而本案不可能进行补偿,应该适用赔偿;2、刘传扬是合法经营,已经提交了相关证照材料;3、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2007年刘传扬面粉厂就已经塌陷,无法经营。之后多次和矿上协商搬迁安置,一直没有解决。到2009年才进行丈量,矿上的丈量行为就已经对面粉厂的塌陷状态进行了测量,是一种认定。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基本是正确的,如果有超出,可以进行调整。针对淮矿集团补充的上诉状内容,刘传扬不予答辩。刘传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淮矿集团与张集煤矿赔偿其各项损失2147509.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5日,刘传扬面粉厂对其占用的土地办理了证号为凤国用(2004)字第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刘传扬面粉厂,土地位于岳张集镇××路北侧,地号212106001,土地用途为工业,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地上物类权属归本人所有,土地使用面积672.00平方米。2004年1月17日,刘传扬办理了以凤台县岳张集镇刘传扬面粉厂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04213100624,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面粉加工销售、烟酒零售。2007年7月11日,刘传扬办理了该面粉厂证号为皖卫食证字(2007)340421-07203N号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面粉加工、销售等。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刘传扬的面粉厂因受张集煤矿采煤影响,在张集××、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下,对刘传扬面粉厂的房屋、附属物等进行了调查统计,形成了《张集矿征地拆迁树木调查统计表》一份。统计表上有刘传扬、张集煤矿工作人员王保华、高广军及岳张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胡波、高勤书等签字确认。丈量后,经多方协调无果,张集煤矿未对刘传扬面粉厂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刘传扬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刘传扬主张的款项是适用赔偿还是补偿的法律规定,适用哪些政策规定作为计算依据;3、张集煤矿的采煤行为给刘传扬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刘传扬的户籍信息来看,刘传扬为户名,刘传杨为曾用名。刘传扬提供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中虽载明“刘传杨”字样,但根据营业执照的记载,刘传扬面粉厂系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且个人经营。“刘传扬”作为该面粉厂的实际经营者,注册登记了凤台县岳张集镇刘传扬面粉厂,其经营范围包括面粉加工销售、烟酒零售。2009年7月20日,张集煤矿对该面粉厂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等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调查表中记载了户主“刘传扬”。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亦载明使用者为刘传扬面粉厂,从财产权属的角度而言,可认定刘传扬为涉案相关财产的权利人,刘传扬以其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二、刘传扬主张的款项适用赔偿还是补偿、适用哪些政策作为计算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集煤矿违反“先征后采”和“先搬后采”的基本原则,因采煤导致地面沉陷给刘传扬面粉厂造成经济损失,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尽管刘传扬面粉厂的相关证照中载明的内容有不完全一致之处,但其权利人相同,且刘传扬面粉厂相关证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刘传扬面粉厂分别于2004年1月5日、2004年1月17日和2007年7月1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2009年7月20日,张集煤矿和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派员对刘传扬面粉厂现场调查,故对于刘传扬面粉厂应按证照齐全对待。张集煤矿虽然于2009年7月20日对刘传扬面粉厂进行了现场调查登记,但未能完成补偿事宜。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皖政办[2009]86号)规定:“对于规划区外的塌陷土地,原则上不征为国有,对其塌陷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由采煤企业一次性给予赔偿,赔偿标准比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执行”。该方案还要求,对历史遗留和新产生的塌陷区进行综合整治,应以该方案确定的“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各负其责”原则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淮矿集团与张集煤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企业属于受采煤影响拟搬迁的村庄外企业,且该企业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故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淮沉治发[2011]34号文《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指导意见(之四)--对村庄外搬迁企业的场、站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并参照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2008]91号文《关于印发淮南市2009年度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节系数和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其他补偿和补助标准的通知》。被告辩称应当适用淮府办[2004]10号文和皖政办[2008]58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张集煤矿的采煤行为给刘传扬造成的损失数额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参照上述淮沉治发[2011]34号文第四、(一)条之规定,对在国有土地上的企业补偿,其补偿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设备运输与安装等相关费用参照淮府[2008]91号执行,企业安置用地,一般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解决。对刘传扬主张的各项费用,参照淮府[2008]91号文标准,确定如下:关于刘传扬主张的房屋损失821952.63元符合政策标准,其中民房损失,刘传扬主张按淮府[2015]95号文标准计算,并未超过规定的政策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传扬主张的其他附属物补偿13400.95元、停产停业补偿19726.86元,未超过规定的政策标准,依法予以支持。临时安置补助,参照淮府[2004]22号文的规定,从丈量之日起计算6个月,按调查丈量情况和政策标准,确定为(698.36平米×10元/平米/月+57.69平米×5元/平米/月)×6月=43632.3元。以上四项合计898712.74元。因张集煤矿于2009年7月20日到刘传扬面粉厂现场调查登记,应认定2009年7月20日为应支付款项的基准日。故应当计算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13日起诉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损失,按照200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及以上银行贷款年利率5.94%计算,利息为338095.73元(898712.74元×5.94%÷12×76)。企业安置用地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刘传扬面粉厂为工业用地,面积为672平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使用期限为50年。因受采煤影响,该企业土地沉陷,导致刘传扬面粉厂需要重置土地。参照《凤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我县城区及乡镇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凤政办[2016]88号】最新标准,该地为三级地。从土地审批日期2004年1月5日至丈量之日2009年7月20日,已用地5年多,考虑到土地使用年限,本院折算确认该项赔偿数额为150×672×[50×12-(5×12+6)]/(50×12)=89712元。关于机器设备补偿,参照政策规定,由拆迁当事人按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实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按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的价值确定补偿金额。该项补偿,经委托相关评估公司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结果因资料不全,评估公司无法评估,刘传扬因此撤回评估申请。变压器的补偿,因其为可移动设备,刘传扬也未提供损失方面的证据。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传扬名下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数额总计为1326520.47元,依法予以支持。刘传扬主张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数额820988.97元,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淮矿集团、张集煤矿赔偿刘传扬132652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0元,由淮矿集团与张集煤矿负担14812元,由刘传扬负担9168元。淮矿集团与张集煤矿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刘传扬请求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参照淮府[2008]91号文对刘传扬的房屋损失进行赔偿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企业安置用地补偿的判决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淮矿集团二审当庭补充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淮矿集团和张集煤矿承担利息338095.73元,超出了刘传扬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违法判决,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对此,刘传扬拒绝答辩。对于上诉请求,当事人应当在上诉期限内提出,如果上诉后已经超过上诉期的,上诉人不可以另外再增加上诉请求,仍然应以在上诉期内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为准。因此,本案淮矿集团二审补充上诉认为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请求二审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在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二审对此不做处理。张集煤矿因采煤导致地面沉陷给刘传扬面粉厂造成经济损失,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皖政办[2009]86号)规定:“对于规划区外的塌陷土地,原则上不征为国有,对其塌陷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由采煤企业一次性给予赔偿,赔偿标准比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执行”。因此,淮矿集团与张集煤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传扬请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涉案企业属于受采煤影响拟搬迁的村庄外企业,且该企业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根据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淮沉治发[2011]34号文《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指导意见(之四)--对村庄外搬迁企业的场、站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国有土地上的企业补偿应参照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2008]91号文件执行。因此,一审判决参照淮府[2008]91号文对刘传扬的房屋损失进行赔偿合法有据。关于一审法院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企业安置用地补偿的判决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审对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赔偿标准上是参照淮府[2008]91号文,虽然淮府[2008]91号文没有规定计算期限,但一审参照淮府[2004]22号文规定对刘传扬面粉厂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6个月期限,符合设置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精神。所以一审判决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认定是合理的。对于企业安置用地补偿费,一审参照《凤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我县城区及乡镇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考虑土地已用年限进行折算,该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传扬、淮矿集团和张集煤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传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1元,由刘传扬负担;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9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瑞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姚丽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当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