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蔡益艳、陈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蔡益艳,陈特,陈春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86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浦江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78297626J。负责人:蔡海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清、金剑,系该支行职员。被告:蔡益艳,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特,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春武,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被告蔡益艳、陈特、陈春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益艳、陈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1362.8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261362.8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春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被告蔡益艳、陈特、陈春武经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蔡益艳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春武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涉案借款期限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月利率为9‰,逾期月利率为13.5‰,被告陈春武在合同上保证栏处签字按指印,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益艳与陈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蔡益艳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收到该笔贷款后,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8637.13元,剩余本息未按约归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陈春武名下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CS1L00,车辆型号:DC7168DB)。我院作出(2017)浙0303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益艳、陈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261362.8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261362.8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春武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春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蔡益艳、陈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0元,公告费5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蔡益艳、陈特、陈春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林乐建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乐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