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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3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乃弟与陈桂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乃弟,陈桂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3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乃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陈桂峰,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张乃弟与被执行人陈桂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陈桂峰欠原告张乃弟工程款人民币18800元,被告陈桂峰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人民币8800元,余欠1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陈桂峰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债务,则另向原告张乃弟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张乃弟可对被告陈桂峰余欠全部债务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0元,由被告陈桂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在外地银行的小额存款,且有名下登记的轿车系苏州牌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银行账户和车辆予以冻结和查封。并于2017年8月10日承办法官再次联系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其下落。申请执行人明确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在外地银行的小额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依法予以了冻结。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谈话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23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戈秀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