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汇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黄石嘉禾家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汇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石嘉禾家居有限公司,王江红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421号原告:湖北汇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伍发智(实习)。被告:黄石嘉禾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和,退休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第三人:王江红。原告湖北汇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与被告黄石嘉禾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第三人王江红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伍发智、被告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和、刘太平、第三人王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冶市金湖大道“一品人家”项目第20-23号楼(一品大厦)第2单元B9-1号第9层891.01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第三人王江红的财产强制执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购买“一品大厦”第九层办公用房,作为原告的办公经营场所。当时,为了防范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保护公司财产安全,也为了方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根据银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购房的要求,经股东会决定由原告出资,委托王江红代为购买并代为登记持有该办公楼房屋即涉案房屋。王江红签字确认其代为购买并持有涉案房屋,实际产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4-5月期间,原告将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销售分公司转付原告货款的200万元承兑汇票、芜湖市鹏博机械有限公司转付原告货款的70万元承兑汇票,预付了大冶东方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270万元购房款。2013年7月4日,原告用现金支票支付华宇公司除按揭贷款外的余额39809元。7月11日,原告委托王江红与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品人家”项目第20-23号楼(一品大厦)第2单元B9-1号第9层891.01平方米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45万元,支付了5158948元的购房款。华宇公司将该办公楼层交付给原告后,即由原告投资数百万元进行装修,持续至今由原告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占有、使用该办公楼,闲置面积部分也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显然,该办公楼完全是原告投资,委托王江红代为购买、持有,原告始终在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房屋的所有权利。2015年6月,原告为了依法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向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此房屋的所有权,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汇龙公司所有。但因法院内部存在不同观点,认为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当事人不能自行转让房屋所有权,而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该调解书。此后法院以原审原告未到庭为由,对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没有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大冶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禾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江红等七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错误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王江红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拟评估拍卖。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多次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5)鄂大冶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依法继续维护本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防止法院执行错误。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嘉禾公司辩称,1、涉案执行标的物即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王江红;2、原告诉称其委托王江红购房、王江红购买房屋款项来源于原告、其已对涉案房屋予以装修并占有、使用等事实,均不能构成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只是股东内部的协议,《代持房屋委托书》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上述材料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留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且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江红称,1、涉案房屋实际是原告出资购买、装修、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由原告使用、出租及收取租金。第三人只是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购买、持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始终由原告行使,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该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2015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确认该房屋所有权。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汇龙公司所有。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是原告投资,委托第三人代为购买、持有,原告始终在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房屋的权利,不得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作为第三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王江红与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王江红向出卖人华宇公司购买位于大冶市××国道西侧一品人家第20-23幢2单元B9-1号第9层891.01平方米房屋即涉案房屋,总价款为518.9809万元。该合同于2013年7月17日在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冶房产局)登记备案。涉案房屋在大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02-24866,在该登记中心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王江红。2013年7月,王江红与其妻柯东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申请办理房贷抵押贷款,并与中国工商银行大冶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一份,约定王江红、柯东方向该行借款人民币24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7月22日,王江红、柯东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大冶市支行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该支行为抵押权人,王江红、柯东方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为245万元。2013年7月30日,大冶房产局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日,王江红与汇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江红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无偿提供给原告汇龙公司使用,租期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该协议同时约定,协议到期后,如乙方汇龙公司继续使用,必须经甲方王江红同意才可以使用。原告汇龙公司原办公地点为大冶市观山路20号,2014年5月27日在承租涉案房屋后将办公地点变更为大冶市金湖大道一品大厦九楼。2014年6月2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嘉禾公司与被告柯杏莉、胡中柱、柯春芳、卢华平、柯东方、王江红及第三人柯中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嘉禾公司的保全申请,裁定对王江红所有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后于2016年6月13日续行查封三年,至2019年6月12日止。2015年2月12日,本院对原告嘉禾公司与被告柯杏莉、胡中柱、柯春芳、卢华平、柯东方、王江红及第三人柯中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柯杏莉、胡中柱、柯春芳、卢华平、柯东方、王江红连带清偿第三人柯中强所欠原告嘉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979810.10元。被告柯东方、王江红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18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东方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6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6)鄂民再18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原告嘉禾公司申请执行(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拟处理本院此前已查封的涉案房屋。案外人汇龙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标的物属其所有,请求依法对上述执行标的解除查封。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异议人异议理由的依据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且已由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鄂大冶执异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异议的审查。2016年1月14日,本院就上述再审的原审原告汇龙公司与被告王江红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大冶民再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消本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按原审原告汇龙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17年5月31日,上述异议案件当事人申请恢复审理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7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鄂大冶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人汇龙公司提出的涉案房屋属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事由,故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汇龙公司的执行异议。异议人汇龙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汇龙公司股东为王江红和刘金山,其中王江红持股87.5%,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嘉禾公司诉被告柯杏莉、胡中柱、柯春芳、卢华平、柯东方、王江红及第三人柯中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王江红所有的涉案房屋。该房屋在大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王江红,并在大冶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所查封的涉案房屋属于王江红所有。本案所有证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登记申请、抵押登记审批表及租房合同、工商银行的购房款付款手续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均指向同一事实,即第三人王江红系涉案房屋的购买人、控制人及所有权人。至于汇龙公司支付购房款的问题系王江红与汇龙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该房屋的权属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在汇龙公司的财务账目上反映出王江红及柯东方用于支付购房款的方式表现为:两张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70万元,系原告给柯东方用于抵偿其所欠柯东方的借款,原告将承兑汇票交付王江红系偿还债务的行为,而不是支付购房款的行为;记账凭证中付款给王江红的事由为偿还王江红借款,证实汇龙公司与王江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付款凭证均不能证实交纳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当事人系汇龙公司。汇龙公司虽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及《代持房屋委托书》,但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汇龙公司同时异议称,(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异议标的物即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属王江红所有,因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被当事人协议处理,该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月14日,本院已就上述再审的原审原告汇龙公司与被告王江红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大冶民再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调解书。综上,原告汇龙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不得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冶市金湖大道“一品人家”项目第20-23号楼(一品大厦)第2单元B9-1号第9层891.01平方米房屋作为第三人王江红的财产强制执行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事由,其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汇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湖北汇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炳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