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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红丽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红丽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红丽,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犯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2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公安处巩义南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3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辩护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红丽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5日做出(2017)豫142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丁红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丁红丽伙同姚海云(已判刑)在睢县城关回族镇明清街租一按摩店。2016年7月份,丁红丽以2950元的价格将药瓶上写着“内供、军地医药新技术、神通散”字样的药销售给田玉梅五瓶,姚海云以2900元的价格将该系列药销售给张景梅四瓶。张景梅、田玉梅服用该药后,二人身体均出现不良反应,经医院治疗后好转。经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产品按假药论处。原判认为,被告人丁红丽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未经检验的药品,其行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丁红丽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丁红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丁红丽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关于丁红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同案犯姚海云销售的假药数额29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丁红丽销售的假药数额295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同一事实、同一罪名的条件下,对其量刑显失公平。丁红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红丽为牟取利润,销售未经检验的药品,其行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丁红丽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丁红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二、上诉人丁红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崔召选审判员  袁亚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季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