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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翔万商(芜湖)商贸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翔万商(芜湖)商贸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346号原告:南翔万商(芜湖)商贸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与中江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86113183D。法定代表人:叶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明,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南翔万商(芜湖)商贸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翔万商(芜湖)商贸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翔万商(芜湖)商贸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及市场经营管理服务18370.8元及违约金490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具体金额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23275.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男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6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明承租了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家居建材博览一期D2#楼3层188号及189号商铺,并与原告签订了《市场商铺房租赁合同》及《租售物业服务及经营管理服务协议》,租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交付手续。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及市场综合管理服务费共计1837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此外,被告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明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明承租了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家居建材博览一期D2#楼3层188号及189号商铺,并与原告签订了《商铺房租赁合同》及《租售物业服务及经营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涉案房屋面积204.12平米;月租金及相关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租金9元/平米,市场管理综合服务费6元/平米;先付款,后承租。在上一次支付租金到期日前的10天内,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下一次租金;逾期交付租金、市场经营管理综合服务费等费用,逾期超过5日以上,若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自应交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付的费用之日止,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原告公示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间D2地块的物业费1.25元/平米,2017年7月1日至9月30日交纳的,享受8.5折优惠,同年10月1日后不再享受优惠。因被告未缴纳2017年3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及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及2017年度物业费等,原告经向被告催缴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商铺房租赁合同》、《租售物业服务及经营管理服务协议》、收费标准公告、催缴通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房租赁合同》及《租售物业服务及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承租原告的商铺房进行商品经营,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和市场管理综合服务费及物业费。因被告未依约交纳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及市场管理综合服务费、物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经核算,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为11022.48元,市场综合经营管理服务为7348.32元。两项合计为18370.8元。因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8日89天的违约金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规定的违约金为3‰/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下调,标准按年利率24%/年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租金及市场管理综合服务费的违约金为1075元【(11022.48元+7348.32元)×89天×24%/年÷365天】。三、原告通过公示确定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间D2地块的物业费1.25元/平米/月,涉案房屋面积204.12平米,故2017年度物业费3061.8元。根据公示交纳物业的时间标准,若被告在优惠期内支付,则原告应按优惠金额给予相应折扣。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1022.48元、市场综合经营管理服务7348.32元、物业费3061.8元、违约金107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翔万商(芜湖)商贸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1022.48元、市场综合经营管理服务7348.32元。二、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翔万商(芜湖)商贸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75元,并给付自2017年6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837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翔万商(芜湖)商贸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061.8元。四、驳回原告南翔万商(芜湖)商贸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9元,原告南翔万商(芜湖)商贸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李明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