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伟雄与林许、林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雄,林许,林榴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716号原告:张伟雄,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许,男,汉族,1949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林榴新,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张伟雄与被告林许、林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雄、被告林许、林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又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质证,原告张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余款23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015年6-11月,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年息10%)3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在肇庆××新区××花园××办公室,经林绍政口头担保,由被告向原告以资金周转、在建工程未验收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前期借款利息能按时支付。鉴于此,在2012年8月,被告再以在建工程未验收、资金周转需要追加向原告借款22万元,当时基于被告每期利息基本能按时支付给原告,亦相信被告侄子林绍政的口头担保,将两笔借款重新签订成一张借据作借款凭证,借款期为一年,年利息20%。可到期时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全部借款都被拒绝,经协商,唯有重新再立借据,借期一年,年利息15%。而到期时多次催促也同样未能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出于同情与体谅,中途2015年2月也偿还过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6日大旺高新区旺都花园被告的住所两次重定为期两年借据,原告不再收取被告的借款利息,所欠借款余额30万元分两年(24期)还给原告。可好心好意未能得到好的回报,所欠借款都是不能按时支付,无数次电话催收以及原告亲自上门到被告居住地[肇庆端州区及工地(高要马安镇至大湾县道××路面改造工程)]两次。两年借款期已到,被告只归还原告69000元,余下借款23100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林榴新辩称担保人的签字不是林榴新签名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协议、还款明细、银行交易记录、与林榴新的通话录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2015年6月6日,原告张伟雄、被告林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伟雄贷款给林许30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以转账形式交付给林许;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上述30万元借款于2015年5月18日起分24期以现金形式偿还给张伟雄,张伟雄免收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费用,林许每期还款不得少于1万元;林许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必须每日向张伟雄支付借款金额1%作为违约金及贷款方实行收讨本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林许在该《借款协议》“保证方”处签署林榴新的名字。2016年6月25日,被告林许还款5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5日签字确认“尚欠张伟雄款231000元”。被告林许自2016年6月25日之后没有再归还过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张伟雄曾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4月26日致电被告林榴新催收涉案借款,但被告林榴新在对话中并未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或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000元,被告林许无异议,且有被告林许签字确认的字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张伟雄要求被告林许归还借款本金2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许签订《借款协议》后未按时足额归还款项,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许按年利率10%支付2015年6-11月、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也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林许应向原告张伟雄支付2015年6-11月、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利息36575元(231000元×年利率10%÷12月×19月)。至于被告林榴新的法律责任。《借款协议》“保证人”处不是被告林榴新的签字,故被告林榴新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而且原告致电给被告林榴新时,被告林榴新并未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或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榴新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雄归还借款本金231000元及利息36575元。二、驳回原告张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伟雄负担13.5元,被告林许负担265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65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