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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玉利诉被告焉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利,焉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2400号原告:马玉利,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判员 :原告代理人,陈述一下代理权限。被告:焉志强,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原告马玉利诉被告焉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焉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揽山园”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130元,原告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焉志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揽山园”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130元,原告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焉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焉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马玉利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焉志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刘旭 搜索“”